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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乐塘坪村李**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乐塘坪村李**(以下简称乐塘坪村李**)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州**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作出的(2014)零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永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于朝晖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湾里村老组、照场组(以下简称湾里村老组、照场组)的代表人何**、何**和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李**村施家冲组(以下简称李**村施家冲组)的代表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乐塘坪村李**的代表人李**、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湾里村新组组长何**(以下简称湾里村新组)、原审第三人李**村施家冲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范围为:东右(石)手冲塘埂(李**村施家冲组称该塘为石手冲塘)沿软漕到山顶大路(与柑橘园分界),南岭顶大路,西歧埂(漕),北山脚到右(石)手冲塘埂,争执山上种有松树和少量茶树,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称该山叫“横冲山”,第三人李**村施家冲组叫“下(夏)家山横冲山”,称谓不同,但实际上是同一座山场。1982年元月10日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的9号山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为:东平(凭)路,南平(凭)直埂,西(凭)漕,北(凭)塘埂,该证零陵区档案局有存根,但是四至填登与争执山场四至有错位,由北向东偏移了90度,证上东凭路,实际方位是南方,证上南凭歧埂,实际方位是西方,证上西凭漕,实际方位是北方,证上北凭塘埂,实际方位是东方。1981年12月20日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村施家冲组的15号山林权证,四至界限:东凭下(夏)家门口山冲,南凭右手冲塘角,西岭顶大路,北牛古塘塘角。该证所填四至与实际山场四至方位也有错位现象。原告李**主张的“土塘洞”山场,没有《山林权证》。2008年永蓝高速公路修建,征收了该争执山场的部分土地(4.52亩),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和李**村施家冲组发生权属争执。之后,原告乐塘坪村李**也加入争执,2009年9月23日,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零政决字(2009)第1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李**村施家冲组不服,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仅凭族谱记载祖坟葬在争执山上为由,登记的9号《山林权证》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恰当,撤销零政决字(2009)第1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不服,向永州**民法院起诉,永州**民法院通过审理维持了复议决定。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仍不服,上诉于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维持了永州**民法院的判决。零政决字(2009)第11号处理决定并没有把原告乐塘坪村李**纳入,而原告乐塘坪村李**主张“土塘洞”山场与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李**村施家冲组争执的是同一块山场,所以被告并案处理,并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零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乐塘坪村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零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4日重新作出零政决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一、争执范围从南面的岭顶大路选一A点(争执范围东西两端的中点即西从高速公路东边路坡至柑橘园边软漕之间的中点),从北面田*选一点B(争执范围东西两端的中点即西从高速公路通道口东面至右手冲塘埂西面山脚之间的中点),以AB两点扯一直线,直线以东的山场,归邮亭圩镇湾里村新、老、照场组所有,直线以西的山场归接履桥镇李**村施家冲组所有(但不包括高速公路已征收的部分),即新、老、照场组横冲山的四至界线为:东右(石)手冲塘埂沿软漕(柑橘园)到山顶大路,南岭顶大路,西施家冲组山为界(即划定的AB两点直线为界),北B点到右(石)手冲塘埂为界;施家冲组夏家山横冲山的四至界线为:东新、老、照场组山场为界(即划定的AB两点直线为界),南岭顶大路为界,西牛古塘塘角为界,北下(夏)家门口山冲为界(永蓝高速公路征收的土地除外);二、永蓝高速公路中线以西征收的土地属施家冲组所有,中线以东征收的土地属争执范围,应两半打开(高速公路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征收土地面积为4.52亩,应各占2.26亩);划归邮亭圩镇新、老、照场组横冲山场本届林木归李**村施家冲组,本届林木砍伐后,施家冲组不得再在该山场上种植林木或其他作物;争执双方该争执山的山林权证,与本处理相抵触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五、第三人邮亭圩镇乐塘坪村李**,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无山林权属。原告不服零陵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零陵区政府零政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乐塘坪村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所涉争议山场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持有1982年元月10日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第三人李**村施家冲持有1981年12月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原告乐塘坪村李家组未能提供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只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其它合法有效进行佐证,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李**村施家冲组提供的两证四至方位调整后所覆盖的山场,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应由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被告零陵区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归两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请,非案件审理的范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零陵区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零陵区乐塘坪村李家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乐塘坪村李家组不服,上诉称: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湾里村新、老、照场组的9号《山林权证》和李**村施家冲组的15号《山林权证》填登范围不在争执山场。请求撤销原判和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只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无山林权证和现实管业事实,主张争执山场权属不能成立。争执山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提供了9号《山林权证》,李**村施家冲组提供了15号《山林权证》,政府依法有权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处理。

原审第三人湾里村新组答辩称:争执山历来就是自己的,有《山林权证》可以证明。

原审第三人李**村施家冲组答辩称:本组不但有《山林权证》,更有长期管业的事实。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经依法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持,不得擅自变更。原零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和1981年分别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湾里村新、老、照场组和李**村施家冲组的9号、15号《山林权证》,零陵区政府依据9号和15号《山林权证》登载的四至界限,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和现实管业情况作出的零政决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而上诉人乐塘坪村李**未能提供“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属证书,仅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土塘洞山”所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经零陵区政府现场比对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权证》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乐塘坪村李**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执山场权利,并以坟争山,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塘坪村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零陵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乐塘坪村李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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