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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永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底铺村委会)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永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底铺村委会)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作出的(2015)江永法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4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永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上诉人底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被上诉人江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帆、蒋**,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眼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毛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5年前,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社腹山的开荒田发生争议。在江**“林业三定”工作组的组织下,原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夏层铺乡政府)组织原告底铺村村干部、第三人龙眼庙村村干部、夏层铺村村干部对争议地“社腹山”的权属问题进行处理。1985年4月15日原夏层铺乡政府作出《关于社腹山山场(田土)的裁决书》(以下简称《1985裁决》):“一、底铺与夏层铺在社腹山山场界限定在社堂(土名:靠东方)对直西方的上一条田埂为界(即龙眼庙现种的稻田),界上面为夏层铺原山场范围(稻田属龙眼庙),界下面为底铺村的原山场范围。二、底铺村原山场范围内有所有权,但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开荒开田的丘块仍由龙眼庙继续耕种,1982年以后开荒改田的九丘块必须由底铺经营管理。三、底铺山场所有证所填写的面积是指山场,不能包括现在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的耕地面积。”1994年,在1987年的基础上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向第三人村民周**等十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994年3月6日,第三人龙眼庙村与该村村民高**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座落在“社腹山”的荒地承包给高**耕种。2014年2月6日,原告部分村民以争议地是原告村所有为由,将第三人耕种的30亩水田、旱土的田埂及沟渠等水利设施全部挖毁。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请求被告确权。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通过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找《1985裁决》现场见证人核实等方式,确认《1985裁决》为有效裁决,遂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江**(2014)62号《江**人民政府关于夏层铺镇龙眼庙村与底铺村争议“社腹山”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江**(2014)6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江**(2014)62号处理决定》。原告持有的1982年江**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社腹山,地名社腹山,面积约二亩,四至:东抵社腹山原水田老田,**抵社腹山原有老田,西**队二队粉猪岗田,北抵虎形岗。原告认为该证合法有效,现争议地包括在证内,原夏层铺乡政府的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无效裁决,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江**(2014)6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江**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展开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持有的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是合法有效证件,但该证是1982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争议地为1982年以前的开荒田,原告以《山林所有证》主张开荒田的权属,显属不妥。原夏层铺乡政府《1985裁决》对争议地的开荒田土予以了裁决,裁决书的第(二)项确定:“底铺村原山场范围内有所有权,但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开荒开田的丘块仍由龙眼庙继续耕种,1982年以后开荒改田的九丘块必须由底铺经营管理。”《1985裁决》在确定原告《山林所有证》对其山场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对争议地的开荒田进行了裁决,该裁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作出的,当时并没有相关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争议发生后,乡人民政府对争议进行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山林所有证》拥有对争议地的所有权为由,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夏层铺乡政府无权处理的抗辩理由,与《1985裁决》处理的争议开荒田的土地性质不符,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1985裁决》后,争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原夏层乡政府作出的《1985裁决》为有效裁决。被告依据《1985裁决》作出《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江**政府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底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底铺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底铺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江永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原夏层铺乡政府《1985裁决》,而《1985裁决》明显违法,因为198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集体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夏层铺乡政府无权处理,一审判决对《1985裁决》予以认可错误;江永县政府《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自相矛盾,将“稻田”变为“田、土”,实际并没有维护《1985裁决》,《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中所指的“土”是龙眼庙村1985年以后私自开垦,并非1982年以前开垦,该旱土系龙眼庙村侵权所致,龙眼庙村的土地经营证书只能证明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争执的“社腹山”归龙眼庙村所有;江永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且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江永县政府《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永县政府答辩称:“林业三定”前,“社腹山”就已是由岗坡和耕地(水田和旱土)两部分组成,“社腹山”岗坡部分,江永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社腹山”耕地部分,1980年代初期第三人进行了联产承包,1987年第三人对“社腹山”的耕地进行了“双层经营”,1994年第三人对“社腹山”耕地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社腹山”耕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认为上诉人持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管理、使用“社腹山”岗坡部分合法正确,但对“社腹山”的田土部分主张权利,违反了“林业三定”的政策,原审第三人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管理、使用“社腹山”的田土部分同样正确;《1985裁决》已经连续生效29年,应合法有效,《1985裁决》是对“社腹山”山场、田、土权属的裁决,稻田、田、土同属耕地范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龙眼庙村委会述称:“社腹山”的田*“四固定”至今一直由该村耕种管业;上诉人的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不应包括龙眼庙村已种几十年的土地和水田;《1985裁决》已生效近30年,应合法有效;龙眼庙村村民在“社腹山”的土地经营权证及高阁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至今已有20余年,江永县政府确认其效力,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永县政府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之间的林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江永县政府依法有权处理。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地、土地权属证书是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底铺村委会以1982年的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主张争执地的权属,原审第三人龙**委会以1994年本村村民周**等人登载有“社腹山”耕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及1994年3月6日龙**委会与村民高**就“社腹山”荒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争执地的权属。从本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权属证书分析来看,上诉人底铺村委会不能以《山林权证》来主张争执地内耕地部分的权属,原审第三人龙**委会村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承包合同》已达20余年的现实管业情况,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龙**委会对争执地的耕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虽原夏层铺乡政府《1985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之后作出,形式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单位之间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但《1985裁决》中明确记载“鉴于底铺与夏层铺村两村争执社腹山场权属,并对龙眼庙村的田土发生争议”,底铺与夏层铺村两村对《1985裁决》并无异议,涉及龙眼庙村的只是“田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夏层铺乡政府《1985裁决》中就相关田土权属的处理意见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1985裁决》中对龙眼庙村的田土的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且《1985裁决》系在原夏层铺乡政府组织下,在相关村村干部及知情的村民代表共同参与调解处理而形成的意见,至本次权属争议发生前,《1985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已实际执行达29年,各方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4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而原审第三人龙**委会对所争执的“社腹山”的耕地已管业达20余年。综上所述,江永县政府《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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