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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排头边村、水口山镇毛溪桥村、水口山镇上哲元村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排头边村(以下简称排头边村)、水口山镇毛溪桥村(以下简称毛溪桥村)、水口山镇上哲元村(以下简称上哲元村)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夏**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3日在永州**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排头边村、毛溪桥村、上哲元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清泉,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以下简称马鞍岌村)代表人刘**,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1组(以下简称马鞍岌村1组)组长刘**,原审第三人刘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称北斗岭,该山场位于第三人马鞍岌村行政范围内,四至界限为:东荒山,南横路,西村道,北软漕沿脊,面积约28.5亩,杉木蓄积量为234.8立方米。该山场在“林业三定”时确认属第三人马鞍岌村集体所有,林木属国营水口山林场所有,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由国营水口山林场砍伐,现山上林木属再生林,马鞍岌村认可属该村村民刘**修造管理,并由杨**到林业部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过程中,遭到了马鞍岌村1组的阻止,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被告为争执山场重新确权。经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零政决字(2013)第5号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1、争执的北斗岭山场的山权归马**委会集体所有;2、争执的北斗岭山场上的林木归刘**所有,由杨**采伐,林木收益按2:8分成,即马**委会占收益的20%,刘**占收益的80%,此届林木砍伐后,山权交归马**委会。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原告与第三人马**村委会都未能提供零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根据“林业三定”时由原零陵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代表签字认可的1983年1月12日国营水口山林场与何仙观公社马**、大仙观、横林**林权属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为:“国营林场与马**大队山林界线:从川岩口沿林道经鹅翅界到蒋家岭工区屋右边井眼小漕,沿漕下至第一条水沟,沿水沟到最上一丘田坡,沿国营林场造林现状到反水坝田坡止为界,界限以上山林权属归国营水口山林场所有。界限以下林场已造林(杉树,厚朴)面积约伍佰亩,林权属国营林场所有,当届砍伐后,山权归马**大队”。此条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马**村争执的北斗岭山场在第三人马**村集体所有山场范围内。为此,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马**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争执山场的现有林木,一直由第三人刘**补种、抚育、管理,被告零陵人民政府根据造林、管业事实将争执山场林权确认归第三人刘**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将争执山判归其所有的诉讼,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零陵区水口山镇排头边村、毛溪桥村、上哲元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排头边村、毛溪桥村、上哲元村不服,上诉称:双方争执的山场北斗岭,此山坐落在原审第三人马鞍岌村山场范围内,该山场历来属上诉人所有,有1924年的老契子及1962年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马鞍岌村签订的分管土地造林合同,1963年的分树码单,1988年三上诉人又将争执山场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刘飞宏种土造林,原审第三人马鞍岌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第三人马鞍岌村没有1981年的山林权证,仅有与水口山林场借土养苗的承包协议为证据,且原审第三人马鞍岌村2-5组村民都知道北斗岭几处山都属三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5号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认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的山权改判归三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林业三定”时原零陵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代表签字认可的1983年11月12日国营水口山林场与何仙观公社马**、大仙观、横林**林权属协议书,其争执的山场属马**大队集体所有,上诉人虽有1962年的分管土地造林合同,却没有争执山场的山林权证,据此,争执山场依法应属原审第三人马**村所有;原审第三人马**村认可争执山上的林木属原审第三人刘飞宏修造管理,杨**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争执山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是采用原审第三人马**村出示的证明,综上所述,零政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中级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村和马**村1组答辩称:争执山场叫“三干田山”,属马**村1组所有,1983年马**大队出面以大队名义将“三干田山”借给国营水口山林场植树造林,但林地产权并未转让,并约定林木砍伐后将山地权交马**村1组,马**村自己也没有主张争执山场属于自已所有。政府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居然仅凭1983年马**大队出面将“三干田山”借给国营水口山林场植树造林,就认定“三干田山”属于马**村与事实不符。既然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三干田山”依法应属原审第三人马**村所有,那么原审第三人刘**与三上诉人签订植树造林合同,由于三上诉人本身不是所有权人,根本无权对外承包山林,该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政府认定“三干田山”没有造过林,全部林木均为树蔸所生孳息,说明原审第三人刘**既没有在争执山场没有造过林,也没有佐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刘**进行了修造管理。政府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林木收益80%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刘**,越权行使了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政府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混乱,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刘飞宏答辩称,山上林木是我修造管理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二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执山场,因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马**村和原审第三人马**村1组都未能提供有效山林权证,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根据“林业三定”时由原零陵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代表签字认可的1983年1月12日国营水口山林场与何仙观公社马**、大仙观、横林**林权属协议书进行确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现实管业看,虽然三上诉人与刘**1988年的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不能认定有效,但争执山场的现有林木,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刘**补种、抚育、管理,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人民政府根据造林、管业事实将争执山场林权确认归原审第三人刘**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以1924年的老契子、1962年的分管土地造林合同,1963年的分树码单,1988年承包给刘**种土造林为依据主张林地权属,这与1983年1月12日的协议书相矛盾,且1988年承包给刘**是补签合同,不是造林时所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马**村1组以“三干田”山场的山林权证主张百斗岭争执山场的权属,其四至与实地不符。马**村及马**村1组辩称争执山场属马**村1组所有的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排头边村、水口山镇毛溪桥村、水口山镇上哲元村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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