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彭松友、彭**、彭**、彭*、彭**、唐**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松友、彭**、彭**、彭*、彭**、唐**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作出的(2014)零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邮亭圩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上诉人彭**、彭**、彭*、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彭*、彭**、彭**、彭**、彭**、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彭松友、唐**,上诉人彭松友、彭**、彭**、彭*、彭**、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邮亭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六原告与第三人彭*为争执神塘凹岭的使用权,被告邮亭圩镇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邮政决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权争执山场归第三人彭*使用。原告不服,向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永零政复字(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邮亭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零**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邮亭圩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又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彭*向被告邮亭圩镇政府申请领取神塘凹岭的林地补偿款,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对神塘凹岭相邻山林界确定征收山林面积的过程中,六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申请被告对门口岭的使用权进行确权。门口岭山位于零陵区邮亭圩镇杨家巷村何口组境内,四至界限为:东至田坡,南至蒋家塘,西至田坡,北至田坡。六原告提供了1984年9月15日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无编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填登了门口岭山。第三人彭**等五人提供了1984年9月15日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3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二栏填登了对门岭山。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邮政决字(2013)03号行政处理决定:1、争执山场神塘凹岭、对门岭使用权归彭*、彭**、彭**、彭**、彭**、彭**;2、与对门岭接界的余下部分山使用权归何口组彭姓。原告不服,向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14)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神塘凹岭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彭*,永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邮亭圩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对神塘凹岭重新确权,属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邮亭圩镇政府根据第三人彭**等5人提供的第1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原告、第三人到现场踩界认可的示意图,将对门岭的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彭**等5人及将与对门岭接界的余下部分山使用权确权归何口组彭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六原告要求将门口岭山确权归其使用的诉请,非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邮亭圩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邮政决字(2013)03号行政处理决定第1项关于神塘凹岭的确权部分;二、维持被告邮亭圩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邮政决字(2013)03号行政处理决定第1项关于对门岭的确权部分及第2项确权;三、驳回原告彭**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松友、彭**、彭**、彭*、彭**、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邮亭圩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先前处理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无编号的门口岭不是神塘凹岭、对门岭、对门岭北界的总证。对门岭、务家岭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彭**兄弟共有的山地。1984年分山填证时,户与户、山与山之间有重合现象,自留山证没有上交档案馆,只能作为确权参考依据,这一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家庭的坟墓从水库侧祖门前迁出有多名证人证言为证,以及村组“田亩册”登记水库侧的田叫祖门前条子为证。1984年分山政策是按人口来分的,现上诉人二十多人没有半分自留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现场踩界、签字认可的示意图作为证据错误。已生效的裁决文书都确认无编号证是14号证的分证,现以无编号证作为总证,将对门岭确权归彭**五兄弟,对门岭接界的余下部分确权归何口组彭姓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亭圩镇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从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内容看,无编号证是13号证两处山和14号证(16号证)三处山的总证;处理机关在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多次调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登证面积不能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范围,应以“四至”界限为准;坟墓不能作为确定坟墓范围以外林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述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神塘凹岭归己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邮亭圩镇政府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处理决定、判决书等一律有效。本案所涉及的神塘凹岭的使用权,本院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已维持邮亭圩镇政府确定归彭*所有的处理决定,此判决系终审生效判决,依法应予维护。对争执的对门岭的使用权及与对门岭接界的余下部分山的使用权,上诉人彭**、彭**、彭**、彭*、彭**、唐**和原审第三人彭**、彭**、彭**、彭**、彭**分别提供了自留山使用证主张权利。邮亭圩镇政府在邮政决字(2013)03号处理决定中,对各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进行了分析甄别,认定:“无编号证第一栏门口岭与13号证第二栏对门岭和14号证第三栏神塘凹岭(16号证的神塘凹岭)及对门岭北界余下部分山的总界一致;无编号证第二栏变变山、第三栏塘间岭上与14号证第一栏变变山、第四栏塘家岭上四至一致;无编号证第四栏务家岭与13号证第三栏务家岭四至一致,可以认为无编号证是13号证两处山和14号证(16号证)三处山的总证。”这一认定与无编号证、13号证、14号证、16号证所填内容相一致,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已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无编号证是14号证的分证,现以无编号证作为总证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是基于彭**、彭**、彭**、彭**、彭**与彭*之间争执神塘凹岭使用权时,对14号证和16号证之间的认定,认定14号证是16号证的合证,16号证是14号证的分证,并未涉及无编号证和13号证,本案所涉及的是无编号证、13号证、14号证、16号证之间的关系。故这一认定与邮亭圩镇政府邮政决字(2013)03号处理决定的认定并不矛盾,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户与户、山与山之间有重合现象,自留山证只能作为确权参考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邮亭圩镇政府以自留山使用证为基础,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指界,依法有权厘清争执山场的权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1984年分山政策是按人口分的,现无半分自留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14号自留山证除神塘凹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归彭*外,仍有其他自留山存在,故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现场踩界、签字认可的示意图作为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示意图上有上诉人彭**、唐**等人的签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松友、彭**、彭**、彭*、彭**、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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