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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鸟立塘村委会)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鸟立塘村委会)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林*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鸟立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欧**,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蔡家村11、12组(以下简称蔡家村11、12组)的代表人谢**、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冒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执山场位于宁嘉公路北面,座向为坐西朝东,面积约50亩,四至:东以岭脚至往段家路为界,南以岭脚小路为界,西以岭顶下半山腰界碑石自然延伸至南北为界,北以福家坪村山场小脊为界。因争执山场正在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的村庄对面,第三人称为“对门岭”,原告鸟**委会则认为争执山场系“半边砠”山场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82年006979号《山林所有证》,但未提供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期的证据材料。原告的006979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半边砠,面积200亩,四至:东以印山砠村荒山为界,南以毛路为界,西以砠下熟土为界,北以胡(福)家坪石山段家毛路为界。经实地勘查,南、西、北三面界线与实地相符,东界不明确。而原告村代表到实地指认的东界为“印山砠村田坡为界”,该四至范围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明显与其《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东与印山砠村荒山为界”相矛盾。

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23-2-61),记载印山砠村谢**、谢**等17户村民在对门岭地域共有旱田、旱土52处,合计面积为8.91亩。经与1979年出版的万分之一地形图对比,争执山场下半部有一块标识为旱土,面积约10亩的地块,山脚有一口小塘。第三人还提供了1982年的006884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对门岭,面积50亩,四至:东晒谷坪,南五分山界石,西五分山界石为界,北路为界。经实地勘查,宁嘉公路东南面现仍留有晒谷坪痕迹;在争执山场西面的半山腰现存两块界石,界石东面刻有“谢、段”字样;宁嘉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当年参与征地协调工作的舜陵镇政府工作人员欧**等均证实,在宁嘉公路K46+080公里处亦有一块界石,因修宁嘉公路已被挖毁,从现场估算,这块界石距小路(即原告所称毛路)应有10余米的距离;北路即第三人自然村到段家自然村的小路,现亦存在。综上所述,第三人“对门岭”山场的东、西、北与实地相符,也与政府的处理界线相符,宁**(2013)2号处理决定“南以岭脚小路为界”表面上看扩大了第三人山场面积,但从宁**投公司征收土地的标识图来看,扩大的这部分面积仍属第三人村所有。宁嘉公路以南、小路(毛路)以北、半山腰界碑石往南自然延伸至小路以西部分,第三人认可这部分面积属原告所有,这部分面积亦不在县城投公司已征收范围内。

争执范围内的山场大部分已由第三人开垦种植农作物、乌桕树和桃树、奈*等树木,并葬有多穴祖坟。2006年11月2-3日,宁嘉公路建设征地时,原告和第三人在K46+080处发生了土地界线争执,经宁**指挥部、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舜陵镇人民政府召集两村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到实地指界协商,双方同意按公路走线图的K46+080公里处为分界线,K46+080往东属蔡家村,往西属鸟立塘村。双方各自地域征收的山场、土地均由宁**指挥部、宁**投公司造册、登记,并标有征收面积的地形图。原告和第三人各自领取了补偿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9月宁**投公司因征收了第三人的“对门岭”山场,在山场的东南角进行安置地施工时,原告提出权属异议,从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

原判认定:根据原告村代表指认的四至界线及其诉请理由,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006979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半边砠”山场是否包含了第三人村的“对门岭”山场。从双方填证范围来看,双方仅东西界相邻,其余三面界线无重复、不矛盾;而原告代表现场指认的“东以印山砠村田坡为界”明显与其《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东与印山砠村荒山为界”相矛盾;从实地勘查的情况来看,界石以东的山场南北向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如山脊、水冲、界石等)。因此,宁远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对门岭”山场“西五分山界石为界”确认争执山场归第三人所有与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界线相一致。从经营管业方面来看,现争执山场内部分已由第三人开垦种植农作物、乌桕树和果树等,并葬有多穴祖坟,而原告的半边砠山场没有经营管理过的迹象,现仍荒芜。尤其在2006年修建宁嘉公路时,宁嘉公路建设指挥部、县国土资源局、县城投公司、舜陵镇政府召集两村代表到实地实测面积,并登记造册,各自按“征地花名册”领取了补偿款,双方均未对山场权属提出异议。2011年9月,县城投公司在第三人的旱土旱田上进行安置地施工时,原告方*提出异议。可见,原告的异议有失常理。从处理程序上看,宁远县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并在对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的前提下,因调解不成而依职权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从适用法律法规上看,宁远县政府依照当事双方提交的权属证书等有关证据,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对适用法律条款未提出异议。宁**(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远县政府宁**(2013)2号《关于对门岭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鸟**委会不服,上诉称:半边砠山场自古以来归鸟立塘村所有,蔡家村11、12组的《山林所有证》的四至与宁远县政府宁**(2013)2号处理决定的四至不相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答辩称:经实地勘验,上诉人认定半边砠山场的东面界限是以岭脚为界,而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的东面界限为印山砠荒山为界,其山界未延伸至岭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北面界限以路为界包含了没有争执的旱田、旱土,所以在处理时其四至不一致,以认定实际争执四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述称:半边砠山场系蔡家村11、12组与上诉人等附近几个自然村的共有山场,俗称五份山场,用于附近村组的村民牧牛、割草。在半边砠山场的半山腰埋有界石,说明对门岭山场的存在。同时蔡家村11、12组有《山林所有证》为依据,政府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上诉人鸟立塘村委会称半边砠,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称对门岭,面积约5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岭脚至往段家路为界,南以岭脚小路为界,西以岭顶下半山腰界碑石自然延伸至南北为界,北以福家坪村山场小脊为界。宁远县档案馆1953年的《土地房产登记册》记载,蔡家村11、12组谢**、谢**等17户村民在对门岭共有旱田、旱土52处,合计面积为8.91亩。蔡家村11、12组的1982年006884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地名对门岭,面积50亩,四至:东晒谷坪为界,南五分山界石为界,西五分山界石为界,北路为界。经政府实地勘验,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四至界限及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登记的旱田、旱土相关范围与实地基本相符。争执范围内的山场有原审第三人种植农作物等,并葬有多穴祖坟。2006年11月,宁嘉公路建设征地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就宁嘉公路K46+080处附近土地界线曾发生争执,经宁远县宁嘉公路建设指挥部、宁远县舜陵镇人民政府召集两村村干部及知情代表现场指界协商,双方同意按公路走线图的K46+080公里处为分界线,K46+080往东属蔡家村11、12组,往西属鸟立塘村。双方各自地域征收的山场、土地均由宁**指挥部、宁**投公司造册、登记,并标有征收面积的地形图。《宁嘉公路征地花名册》载明:K46+080-K46+020段为蔡家村11、12组集体共有,领取补偿款8235.2元,K46+080-K46+250段,鸟立塘村村民徐**领款280.5元、徐**领款2120元、8组领款4571.2元、3组领款6765.7元、牛尾关(刘韦光)自然村领款31924.3元。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各自领取了补偿款后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9月宁**投公司因征收了原审第三人的“对门岭”山场,在山场的东南角进行安置地施工时,上诉人提出权属异议,从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申请宁远县政府调处。宁远县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宁**(2013)2号《关于对门岭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鸟立塘村委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宁**(2013)2号处理决定正确,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维持宁**(2013)2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鸟立塘村委会仍不服,诉至法院。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除宁远县宁嘉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与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说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定外,本院认为其他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鸟立塘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1、宁远县宁嘉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对2014年2月27日宁嘉公路指挥部出具的原征地时在K46+080附近蔡家村与鸟立塘村争议界线处理〈说明〉的说明》,拟证明原《说明》所称界石非人工石碑,而是山上天然的“吊坡石”;争议双方只就公路丈量线达成一致,公路以外的界线没有涉及。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反映真实情况。2、宁远县**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老村屋行政村历史以来并没有福家自然村和何仙塘自然村。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政府指的是福家坪自然村而非福家自然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提供了老村屋村村民杨**、杨**的证明,拟证明半边砠五份山场存在的事实,对该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宁远县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宁政决(2013)2号《关于对门岭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从上诉人鸟**委会和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所填权证范围来看,双方仅东西界相邻,其余三面界限双方无争议。上诉人鸟**委会的006979号《山林所有证》半边砠山场的东至为印山砠村荒山为界,原审第三人蔡家村11、12组的006884号《山林所有证》西至为五分山界石。宁远县政府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结合双方当事人指界,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西以岭顶下半山腰界碑石自然延伸至南北为界确归蔡家村11、12组,系政府在处理林权争议中的职权,并无不妥。至于自然延伸的具体位置,政府可以依据争执双方的《山林所有证》和现实管业情况,依法予以释明。综上所述,上诉人鸟**委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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