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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寿塘村三、四组(以下简称寿塘村三、四组)与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寿塘村二组(以下简称寿塘村二组)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寿塘村三、四组(以下简称寿塘村三、四组)与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寿塘村二组(以下简称寿塘村二组)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林行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24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塘村三、四组代表人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何**、原审第三人寿塘村二组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寿塘村三、四组与第三人寿塘村二组争执的山场,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寿塘村境内。第三人称岩塘山的一部分,原告称寿山岭的一部分(又称安子山、庵子山)其四至为:东与接履桥长岭村于家组的山以山倒水为界,南到火烧岭水沟,西到田坡,北至第三人的山塘水库。原告寿塘村三、四组提供的1982年编号为6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的“寿山岭”四至是:东菩萨脑壳,南山顶倒水,西渠道上为界,北安子山、火烧岭,面积贰佰伍拾亩;第三人寿塘村二组的1982年编号为2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记“岩塘山”,其四至为:东老于家山倒水,南下水沟,西路田坡,北水库坡,面积为贰拾亩。原告寿塘村三、四组与第三人寿塘村二组争执山上为杂木,由于争执山中有一寿星岩,引发了双方权属纠纷,为此,第三人寿塘村二组申请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11月16日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零政决字(2012)第12号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自然权属处理决定认为:争执双方虽然都出示了山林权证,申请人出示的山林权证填证清楚,与争执山相符,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出示的山林权证填证不清,与争执山不符,不予采信。决定争执山场属申请人寿塘村二组集体所有。原告寿塘村三、四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做出了永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零陵区人民政府的1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零**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零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寿塘村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寿塘村三、四组与第三人寿塘村二组争执的山场,原告寿塘村三、四组称寿山岭一部分,第三人寿塘村二组称岩塘山的一部分。本案争执焦点是第三人岩塘山南界与原告寿山岭的北界之争。原告提供的1982年编号为6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记的“寿山岭”,四至为:东菩萨脑壳,南山顶倒水,西渠道上为界,北安子山,火烧岭、面积250亩;第三人寿塘村二组的1982年编号为2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记“岩塘山”,四至为:东老于家山倒水,南下水沟,西路田坡,北水库坡,面积为20亩。原告山林权证登记北至安子山、火烧岭,是否包含了安子山、火烧岭,指向不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岩塘山,四至与争执山现场相符,四至中的“南界下水沟”在争执山南与火烧岭之间有大水沟一条,与实际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将双方争执的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故被告所作的零政决字(2012)第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2)第12号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寿塘村三、四组不服,上诉称: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零林行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与该院(2013)零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的结论相反,属出尔反尔,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被上诉人认定三、四组提供的山林权证不予采信,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予以采信明显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撤销(2013)零林行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座落在第三人境内,第三人称岩塘山,上诉人称寿山岭一部分(又称安子山、庵子山),其四至为:东与接履**于家组的山以山上倒水为界,南至火烧岭水沟,播几凹山交界,西到田坡,北至第三人的山塘水库,争执山上为杂木,由于争执山中有一寿星岩,引发双方权属纠纷,本案实际是第三人岩塘山南界与上诉人寿山岭山的北界之争。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编号6号《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的“寿山岭”,四至是:东菩萨脑壳,南山顶倒水,西渠道上为界,北安子山、火烧岭。该四至经核对与实际不符,因为其东、南方向与争执山相差太远,西边填写为渠道上为界,包括了第三人的播几凹山,北面填写的“安子山、火烧岭”与现场更不相符。安子山、火烧岭是相邻的两处山,其北界到底指向不具体,模糊不清,也没有证据佐证。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岩塘山,四至与争执山现场相符。四至中的“南界下水沟”在争执山南与火烧岭之间有大水沟一条,所以与实际相符。至于面积与四至不符,依法应以四至为准。因此,零政决字(2012)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寿塘村二组答辩称:上诉人是以寿山岭的北界来争山权的,但寿山岭的北至安子山、火烧岭,不能包括安子山、火烧岭,而第三人岩塘山的南下水沟,是一条明显的自然下水沟。被上诉人作出的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严格审查双方的山林权证,并与争执山场作比对,最后作出维持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补充了蒋**、龙*、王**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自己的管业事实,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发表了真实性、关联性否认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重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实际是原审第三人岩塘山南界与上诉人寿山岭山的北界之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岩塘山,四至与争执山现场相符,四至中的“南界下水沟”,在争执山南与火烧岭之间有大水沟一条,与实际相符;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编号6号《零陵县山林权证》第一栏登的“寿山岭”,北面填写的“安子山、火烧岭”与现场不相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判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争执山中的寿星岩而发生纷争,岩洞系自然资源,有别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属国家所有。但政府依职权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并无不当。据此,(2013)零林行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塘村三、四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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