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福六田村1、2组与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福六田村6、7、8、9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六田村1、2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林*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4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6月3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六田村1、2组代表人杨**、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原审第三人福六田村6、7、8、9组代表人陆**、蒋**、蒋**及福六田村9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福六田村1、2组认为第三人福六田村6、7、8、9组占用本村河边氹古地、船埠头等土地,从而引发对河边护坡林地权属争议。经井塘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福六田村1、2组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县政府受理后,组织争执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

争执土地位于原告和第三人村庄西北方向。争执范围:东至新修水泥路下河到洲子并绕其洲子东北方向边角至河、南至河边桉树林地埂、西至抽水机坝脚、北至河,原告对争执土地分别称:氹古地、大埂子、皂角树、船埠头、河边地、乌胶树、老糖榨,及河中心的子洲子,第三人对争执土地称河边护坡林,面积约90亩。

道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处理过程中,原告为主张争执地权属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了:1、第076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第076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1962年土地清册》;3、《2001年关于开发港子口船步头子洲子的协议》。第三人为主张争执地权属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了:1、第0779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780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77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775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第308号、第309号、第310号、第311号、第31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3、道**院(2011)道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4、《2000年关于开发蒋元村沙洲的协议》;5、福**委会证明一份;6、证明材料1份。道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处理过程中,委托调纠办对争执土地进行勘界,深入实地就争执地的权属来源和管业情况向福六田原老村干部和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然后又多次进行了调解未果。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第076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2栏和第13栏填写的河边地,第076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和第2栏填写的属地内容,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土地清册》13份,其地名多、方位不准,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提供的《关于开发港子口船步头子洲子的协议》,经当时开发商证实与其签订该协议,主要是因为开发商疏通的洪道有利于申请人种田用水,并未涉及权属,因此原告对争执土地主张权属无证据证实。同时,第三人提供的第0780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5、6、7、8、9、15栏,第0779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5、6、9、10栏,第077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8、10栏和第0775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的属地内容,也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但第三人提供的第30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0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和第31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填写的属地内容,经核实包含了争执土地范围,且为四个队共管;第三人提供的第31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填写的青龙塘子洲子,经核实该洲子土地属河边护坡林地的一部分,且为四个队共管,证实争执土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政府已经认定为第三人共有的土地。第三人提供的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当时开发蒋元村的沙洲(包括护坡林地和青龙塘子洲子)属于农村“四荒”资源,即当时法院已经认定现争执土地为第三人共有的荒滩土地。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关于开发蒋元村沙洲的协议》和福**委会证明,证明自己一直对争执土地进行了现实管业。同时,经县调纠办的调查,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包括青龙塘子洲子)土改以来,一直是荒滩属第三人管业所有。因此,第三人对争执土地主张权属其来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做出了《5号处理决定》: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包括顺河边一条荒滩土地、青龙塘子洲子)其林木、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井塘乡福六田村6、7、8、9组共同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至新修水泥路下河到子洲子并绕其洲子东北方向边角至河、南至河边桉树林地埂、西至抽水机坝脚、北至河。原告福六田村1、2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3)第58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13)5号《道县人民政府关于河边护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福六田村1、2组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第一,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张争执地权属的证据主要是第07659号、第076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62年土地清册》及《2001年关于开发港子口船步头子洲子的协议》。从原告提供这些证据来看,其第076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写的河边地、第076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属地内容,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其《土地清册》13份,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其提供的《关于开发港子口船步头子洲子的协议》,主要是因为开发商疏通的洪道有利于原告种田用水,并未涉及权属,因此,原告对争执土地主张权属并无证据证实。第二,第三人提供的第07800号、第07799号、第07743号、第0775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属地内容,虽然也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但第三人提供的第30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0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和第31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填写的属地内容,包含了争执土地范围,且为四个队共管,虽然,第三人没有提供出上述原始的《山林所有证》,但其复印件存根经与道县林业局原始存根核对是无异的,应认定该《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在认定该案事实时,除了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外,还有第三人提供的(2011)道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关于开发蒋*村沙洲的协议》、福**委会证明一份和相关证明材料,这些证据证明了争执地的现实管业情况和现争执土地为第三人共有的荒滩土地。另外,被告还委托调纠办对争执土地进行了勘界,深入实地就争执地的权属来源和管业情况向福六田原老村干部和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认定争执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是确凿的。第三,本案在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对蒋**的摄像光盘资料以证实原告对争执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后来蒋**出具证明,证实摄像光盘资料上的陈述系原告方给了钱要他那样说的,其实原告的地是在老排路下面,并不在蒋*的护坡林地内。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经庭审质证及后在协调时了解,该证下发时由村会计填写,只是填写了每户的承包面积,并没有填写具体的承包地名和位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填写的具体承包的地名和位置,系原告方后单方填上去的,因此,原告提交蒋**的摄像光盘资料和《承包土地经营证》显然没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一是村委会在原证明上的一个补充证明,只是补充说明当时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时“当时土地权属蒋*或港子口,村委会没有核实证据具体情况不清”。另一份是杨万座的补充证明,也只是证明当时与蒋*和港子口签订采沙协议时,蒋*和港子口都说对船步头洲子拥有主权,所以分别签订了协议。从该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说明什么问题,也无法推翻第三人提供、被告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的证明力。第四,被告在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并多次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才依法律授予的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故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5号处理决定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3)5号《道县人民政府关于河边护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六田村1、2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是荒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认定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管业,但没有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一直在管业是错误。用被告给第三人核准的争议土地的《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存根作为认定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依据是错误的,被告核准的争议土地的《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存根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争议土地是荒滩,另一方面又认可争议土地的《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正确、合法。首先,根据实地调查福六田村原村干部和知情人,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四固定”时没有调整过土地,河边一带荒滩就近归各自然村所管,根据1978年调绘的万分之一地形图,经查实,该地图调绘时,争执土地为荒滩;其次,第三人提供的第30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0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第3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和第31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3栏填写的属地内容,经核实包含了争执土地范围,且为第三人的四个队(组)共管;第三人提供的第31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8栏填写的青龙塘子洲子,经核实该洲子土地属河边护坡林地的一部分,且为第三人的四个队(组)共管,证实争执土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来历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当时开发蒋元村的沙洲(包括护坡林地和青龙塘子洲子)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四荒”资源。所以县政府认定争执土地在土改时为荒滩,现为护坡林地;第三,第三人提供了《2000年关于开发蒋元村沙洲的协议》和福**委会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土地进行了长期有效的现实管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三、上诉人对争执山主张权属,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供的第076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2栏和第13栏填写的河边地,第076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和第2栏填写的皂角树和挑水路地,均不在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即上诉人对争执山场没有提供任何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清册》13份,其地名多、方位不准,且均不在所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即原告对争执土地并没有提供任何所有权证。2、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开发港子口船步头子洲子的协议》,经当时开发商证实与其签订该协议,主要是因为开发商疏通的洪道有利于原告及第三人生产用水,而且并未涉及权属归谁所有。综上,答辩人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以“土地属于6、7、8、9组,一直是我们管理的”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现场勘查争执土地原为荒地,2000年以来因挖沙现变为荒滩,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名不在争执的河边护坡林地范围内,且没有提供《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填写的河边护坡林地,四至清楚,包含了争执土地范围,且为原审第三人的四个队(组)共管。争执土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来历清楚,证据确凿。争执地系林地,但地面下的河沙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擅自开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存根作为认定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准的争议土地的《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存根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省道县山林权证》存根和复印件相一致,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六田村1、2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