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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乐家村第9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刘家村第5、9村民小组(简称),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乐家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家村9组)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民法院(2013)宁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上诉,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乐家村9组的代表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土金、蹇文生,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刘家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村5组)的代表人杨中德、宁远县舜陵镇刘家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村9组)的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中的争执地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以来,一直是刘家村5、9组的旱地和稻田,旱地作为自留地分到各家各户后由村民各自管理和使用,稻田也一直由刘家村5、9组村民耕种至今。20世纪80年代,刘家村5、9组村民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在争执地建房,乐家村9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刘家村5、9组有争执地的土地登记证,而乐家村9组提供的地名为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该地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不相符,土地类别亦不相同,故乐家村9组主张土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4号关于舜陵镇八里桥杨家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乐家村9组请求确认黄**山场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对土地、山林的确权行为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宁**(2013)4号关于舜陵镇八里桥杨家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宁远县舜陵镇乐家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乐家村9组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家弯山场《山林所有证》的东、南界正是争执山场的东、南界,西、北界大于争执山场的西、北界,争执山场是黄家弯山场的一部分;争执山场一直都是山林而非旱地和稻田;自1985年以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本案所涉山场多次发生争议;原判认证有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持异议。2、程序违法,宁远县政府的裁决远远超过《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4条规定的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答辩称:争执地与上诉人乐**9组《山林所有证》不符,争执地系田土,乐**9组与刘家村5、9组历来无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在6个月之内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争执地,上诉人乐家村9组称为“黄**”茶山,原审第三人刘家村5、9组称为“李**”,面积约1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杨*自然村(原审第三人刘家村5、9组)田*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杨*自然村田*为界,北以现新修的宁新公路东南面的一条旧水沟为界。从土改以来,争执地一直是刘家村5、9组的旱地和稻田,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集体将一些旱地作为自留地分到各农户,稻田由集体统一耕种。当时,刘家村5、9组在该争执地建有葳房三座,用来堆集肥料。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当时的宁远县舜陵镇刘家村第五生产队分为现在的刘家村5、9组两个组,二村民小组将稻田承包到户。三座葳房除倒塌的一座分给了杨**、杨中友、杨**用来开垦旱地耕种外,另两座分别分给了杨**、杨**。1987年至1988年,原审第三人的村民杨**、杨**、杨**、杨中友、李**、杨幸福经国土部门批准,先后在争执地建房居住,当时乐家村9组及宁远县舜陵镇乐家村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修建宁新公路时,政府征用了刘家村5、9组村民杨**、杨**、杨**的自留地,并给予了补偿。2012年7月,上诉人乐家村9组以自己所持有的黄**的《山林所有证》主张权利,与原审第三人刘家村5、9组发生争议。同年7月25日,乐家村9组申请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就争执地的权属进行处理,2013年3月20日,宁远县政府作出宁**(2013)4号《关于舜陵镇八里桥杨*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杨*自然村村落及周边土地,面积约1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杨*自然村田*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杨*自然村田*为界,北以现新修建的宁新公路东南面的一条旧水沟为界,此四至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刘家村5、9组所有,土地使用权按承包经营情况及建房审批范围分别归刘家村5、9组使用。乐家村9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宁**(201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正确,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维持宁远县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乐家村9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宁远县政府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宁远县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了争执地的土地性质、权属的历史沿革和现实管理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乐家村9组的上诉理由,经查,争执地系旱地和稻田,现由原审第三人村民耕种农作物,上诉人黄家弯山场《山林所有证》四至不能形成一个整体,其中西至“水沟”与南至不相连,上诉人所指认的四至范围内有原审第三人的旱地、稻田及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同时争执地还包括了其他村组的土地,所以上诉人乐家村9组以黄家弯山场《山林所有证》主张争执地归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村组之间集体纠纷,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尽量以协调和解来处理矛盾纠纷并无不妥,且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并不违法。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又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远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乐家村第9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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