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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行初字第3号,原告朱龙德诉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江镇政府)、第三人朱**、朱京江、沱江镇白泉村第14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江镇政府)、第三人朱**、朱**、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泉村第14组(以下简称白泉村14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沱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钟石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泉村14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沱江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朱**、第三人朱**、朱**、白泉村14组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沱江镇政府认为:1984年,白泉村14组将集体土地划分到户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根据组里划分土地抓阄的情况,第三人朱**、朱**依法取得了白鹤亭临207国道边的土地即双方争执土地的使用权。1990年,刘**用自己兰家塘的一分多地与朱**白鹤亭部分土地互换建房,并已取得127.5平方米的用地手续,应当依法维护。所建杂房已成事实,但应当补办建房用地手续。而对于争执土地范围内未建房的土地,虽然原告朱**种植了果树并曾于1993年2月8日申请建房,但是,原告朱**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取得了争执土地范围内未建房的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稳定权属,根据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被告沱江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原告朱**母亲何**于1991年10月16日在白泉村14组白鹤亭荒山地段已建房屋用地127.5平方米(其中已建房屋86.85平方米,屋前空坪40.65平方米)和杂房所占用土地11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朱**所有;其余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朱**、朱**共同所有的裁决。沱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院判决书;2、朱**调查笔录;3、朱**调查笔录;4、朱**调查笔录;5、朱**调查笔录;6、朱**调查笔录;7、朱**调查笔录;8、朱**调查笔录;9、朱**调查笔录;10、朱**调查笔录;11、朱**调查笔录;12、蒋**调查笔录;13、朱**、朱**调查笔录;14、白泉村14组“白鹤亭”山权到小组情况;15、白泉村14组“白鹤亭”土地分配到户界线情况表;16、刘**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17、朱**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8、江林权证字7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19、白**委会证明;20、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21、人民调解记录;22、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带着当事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自己制造的严重程序错误中,作出了与沱土权处字(2012)第010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一,被告沱江镇政府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违法法定程序,虽然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申请人得到了纠正,但这是被告沱江镇政府自己制造的程序错误,纠正错误当然值得肯定,但不能认定被告沱江镇政府处理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朱**的土地权属纠纷中程序合法。因为被告沱江镇政府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沱政裁(2013)第2号行政裁决是一个自己制造的错误裁决,现在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只是将其制造的程序错误进行了纠正,但裁决结果跟沱土权处字(2012)第010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基本相同,仍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2、违反认证程序,本案几位证人既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言,又在被告沱江镇政府调查中做了证人,但证言之间都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对相互矛盾的证言,应当在裁决中进行相互质证,但被告沱江镇政府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规定。二,被告沱江镇政府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1、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最有效的证据应为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证实争执地为荒山,属集体所有,而作为申请确权的一方并没有提供有关政府颁发给他的,能证明对争执地拥有权属的凭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根据《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的权属证明,本案的争执双方应为原告和第三人白泉村第14组,在第三人白泉村14组没有提起确权申请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申请确权一方的申请;2、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为人民政府,所以本案中的江华**务所、白**委会、白泉村第14村民小组、第三人朱**、朱**的父亲都不是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对于他们出具的有关确认土地权属的书证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白泉村委会和白泉村第14村民小组作出的确认书,应当有土地权属登记部门的档案和证明方*有效;3、根据证据证明效力规定,原告提供的《山林权属证书》、《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等原始证据,不仅有国家机关的认可,而且客观真实,证明力强,而第三人朱**、朱**提供的证据,都是争议发生后形成的证据或是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远远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的论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必须予以撤销。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朱**妻子蒋**到永州市信访局上访,永州市信访局回复要求江*县政府妥善处理原告的土地权属纠纷;

2、白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白鹤亭、刘**土地2011年前从未发生纠纷,被告沱江镇政府查明的部分事实不实;

3、白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白鹤亭土地不属责任地,没有承包到户,2012年8月20日白泉村14组组民也没有分下去,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仿造的;

4、朱**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白泉村14组组民没有去分朱**围子里的地,白泉村14组组民认可该土地属于朱**所有;

5、朱**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8月白泉村14组组民没有去分朱**围子里的地,第三人朱**、朱**提供的其证言不属实;

6、违规(地)字第2014070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白鹤亭土地尚未被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沱江镇政府辩称:一、沱江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1、江**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倒置,且缺乏第三人,行政处理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该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要求沱江镇政府重新处理。沱江镇政府对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朱**关于“白鹤亭”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进行证据收集,并征求了双方是否重新组织调解的意见,双方都明确拒绝调解。2、被告收集证据后,综合辩证的采用证据对该案进行裁决,并在行政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并按照行政判决的要求追回了白泉村十四组为第三人。因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合法的。二、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是依法作出的,使用证据充分确凿。1、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江**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判决答辩人重新作出裁决,对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法院是认可的。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的作出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朱**与朱**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原告作为当事人进行的裁决,这是依法依职权所作出的。白泉村14组的土地所有者的地位是由江*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来确定的,这与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并不冲突,该案中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争议。2、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采用证据确凿合法,原告朱**提供的《建房批准书》是依法取得的,被告在裁决时已经依法予以维护,而其提供的《建房申请表》是没有取得行政审批部门认可的,所以不予采信。第三人朱**、朱**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白鹤亭”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来龙去脉,并且相互之间能够佐证,与被告沱江镇政府所调查的情况能相互证明。因此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是合法的采用证据,并且所采用的证据能确凿的证明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的内容。沱江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实理由明确清楚,采用证据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朱**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白泉村14组没有答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争议;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联性有异议,朱**是否具有土地分配权应由小组集体决定;证3、4、5、6、7、8、9、10、12、12、16、18、21、2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11,三性有异议,刘**分得的土地应以承包权证为依据;证14,三性有异议,分山依据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为依据;证15,三性有异议,白鹤亭土地所有权为白泉村14组,不应由白**委会组织分配;证1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朱**用地申请未被批准;证19,三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村委会定期换届,不能证明20多年来的事实。证20,三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证1,关联性有异议;证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内容相矛盾;证3,有异议,不是事实;证4、5,有异议,证言自相矛盾;证6,有异议,议在2013年已征收。

第三人朱**、朱**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朱**提供的6份证据均有异议。

第三人白泉村14组因缺席,没有对被告沱江镇政府、原告朱**提供的全部证据姨有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15、16、17、18、20、21、22证据予以认定;2、3、4、5、6、7、8、9、10、11、12、13证据互相叙述无矛盾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朱**证据1、6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朱**争执的“白鹤亭”土地使用权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朱**、朱**、刘**、朱**空坪,南至朱**空坪,西至207国道,北至田边为界。“白鹤亭”土地所有权为第三人白泉村14组所有。1984年,白泉村14组共有43人,将位于“白鹤亭”的集体土地分到户。划分土地到户由朱**、朱**、朱**三个小组构成。朱**小组共为4户14人,朱**户7人,朱**户5人,刘**户1人,朱**户1人。他们分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为“白鹤亭”范围内的新塘大埂到207国道。朱**小组又把集体土地分为2份,朱**户7人为1份,朱**户5人、刘**户1人、朱**户1人为1份。该2份集体土地分为上、下二阄,采取抓阄的方式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朱**户抓得上阄,朱**、刘**、朱**三户抓得下阄。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朱**争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处在上阄内。刘**是原告朱**的母亲,已去世。朱**是第三人朱**、朱**的父亲,已去世。1984年,原告朱**已在冷水滩工作,为非农业户口。1991年10月16日,沱江镇政府发放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给刘**,批准刘**户在“白鹤亭”荒山地段用地建房,用地面长15米、宽8.5米,为127.5平方米,其界线东至荒山以自有墙脚外线为界,南至荒山以自有墙脚外线为界,西至207国道边沟外缘的间距20米下基脚为界,北至荒山以自墙脚外线为界。刘**向沱江镇政府交纳了28.05元的管理费。刘**实际建房用地为86.85平方米,屋前留有40.65平方米尚未建房。房屋建好后,原告朱**又在该房屋后面建了杂房,占地面积为112.7平方米。原告朱**一家在居住生活中,在争执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果树等,第三人朱**、朱**家发现后多次扯掉,原告朱**家复种多次。2011年2月,第三人朱**、朱**家将原告朱**家的果树砍伐后,引发纠纷,双方到被告沱江镇政府要求确认争执土地使用权。

被告沱江镇政府受理第三人朱**、朱**要求确认争执土地使用权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沱土权处字第(2012)第010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刘**在白泉村“白鹤亭”已建房及杂房所占土地及从现有住房南、北两堵墙为平行线直到207道内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朱**使用;其余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朱**、朱**共同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必须除去公路边沟(截水沟)起不少一米作为公路用地。原告朱**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江*县政府申请复议,江*县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被告沱江镇政府虽经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但未提供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刘**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和朱**的《江*瑶族自治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上界限为荒山,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当事人提供的组长朱**出具的证明也前后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实体处理的法律法规,适用依据错误。江*县政府撤销了被告沱江镇政府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沱土权处字(2012)第010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朱**、朱**与原告朱**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由被告沱江镇政府重新进行调处,调解不成的,由被告沱江镇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朱**、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江*县政府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朱**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沱江镇政府再次写出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报告,被告沱江镇政府以原告朱**为申请人、第三人朱**、朱**为被申请人作出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朱**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县政府行政复议,江*县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第(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沱江镇政府的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原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院以被告沱江镇政府在同件案件继续处理中,做了调换纠纷主体,颠倒诉求,且漏缺了纠纷主体,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为由,撤销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的沱政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并要求被告沱江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沱江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朱**不服本案行政裁决,向江*县政府行政复议,江*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沱江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朱**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包括该争执地在内,已有3600平方米在沱江镇白泉村境内的土地正被江*县政府征收,现成为公共设施规划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沱江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沱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是对当时作为申请人的第三人朱**、朱**申请被告沱江镇政府解决与当时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朱**,作为第三人的白泉村14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重新处理决定。被告沱江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范围处理该起土地使用权纠纷,主体是合法的。该争执地所有权属第三人白泉村14组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使用。原告朱**虽然是第三人白泉村14组人,但不是第三人白泉村1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属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居民。从1984年第三人白泉村14组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可看出,只有原告朱**母亲刘**人属第三人白泉村1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朱**、朱**是第三人白泉村14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被告沱江镇政府在重新处理该纠纷时,根据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把原告朱**母亲刘**于1991年10月16日在第三人白泉村14组白鹤亭荒山地段已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127.5平方米和杂房所占用土地11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朱**使用,其余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朱**、朱**共同使用,这一处理是正确的。第三人白泉村14组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沱江镇政府作出的江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对原朱**要求撤销被告沱江镇江政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江*裁重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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