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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保靖县碗米坡镇人民政府、彭**林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碗米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碗米坡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彭同信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彭同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彭**与第三人彭**,因位于保靖县碗米坡镇起车村三组地名叫“皮扒席高”的林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多年。2014年4月3日,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碗米坡镇政府作出碗政决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彭**不服,经复议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以(2014)保行初字第11号判决,撤销了碗政决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根据判决结果,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2014年12月29日在碗米坡司法所组织原告彭**与第三人彭**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碗米坡司法所就该林地使用权争议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与第三人作了陈述,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听证会及调查结果,被告认定原告彭**与第三人彭**均能出具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以彭**和彭**的田界沿顶部的柑橘林内自然土坎为界,靠近彭**的田,彭**、彭**的土,土坎以上属彭**使用管理,剩余的全部归彭**使用管理。彭**不服,随即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彭**仍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碗米坡镇政府作出的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对原告彭**和第三人彭同信林地使用权的争议事实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严格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调解,听证,审批,行文,虽然程序中出现一处瑕疵,即立案通知书上表述立案依据是(2014)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而实际应是(2014)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但此处错误系笔误,原告不应因一处瑕疵就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结果公正、适当,其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错误的,但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实体处理,而是在程序上告知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实体处理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错误。二是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的表述为“对该争议地经营管理使用权处理如下”,因为该处理决定涉及争议林地的经营权确权,所以处理结果是错误的。该院认为,虽然被告的处理决定语言表述不完全准确,但其处理结果的实质内容就是对该争议林地使用权的确定,并非如原告所称对经营权进行了确权,被告语言表述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处理决定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综上所述,被告碗米坡镇政府作出的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彭**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权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5)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碗米坡镇政府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处理决定,责令碗米坡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采信被上诉人证据1中的立案通知、调解笔录错误,立案通知裁明的启动确权程序依据是与本案无关的(2014)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权中没有进行调解,没有调解笔录。2.采信被上诉人证据3错误,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该调解笔录,另一方面,彭同友、朱**是彭**的近亲属、亲戚,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最后,该证据没有调查人签字,调查人没有出示执法证件。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5不予采信错误。无证据证明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一审采信了同样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法立案、进行调解,是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彭**与彭**均出具有林地使用权合法凭证是错误的,“皮扒席高茶宝”争议地,只有上诉人出具了合法凭证,原审第三人没有出具。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与处理决定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不同。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立案依据的判决书字号系笔误,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辩驳和纠正。五、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复议法错误。六、被上诉人是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但一审却认为不是,系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错误,程序不合法,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碗米坡镇政府处理决定的立案依据不正确的意见是无的放矢。碗米坡镇政府2014年对彭**与彭**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确权,所以本次确权用判决书立案,通知双方进入确权程序,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的意见,不符合实际。碗米坡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主持了调解,有调解笔录和双方签字为证。关于彭**、朱**的调解笔录是上诉人虚构,碗米坡镇政府提交的是彭**、朱**等人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只是陈述了大湾漕和老屋场的具体方位,与被上诉人的证据6的三幅照片形成证据链,而上诉人的证据5中只是罗列了自己亲戚的证言,所以不采信。三、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提出只有上诉人出具林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其实不然,彭**出具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的“马鞍山”林地四至界限,把“皮扒席高茶宝”的林地包含在内。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上诉人说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实属上诉人偷换概念,处理决定只使用“经营管理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同信述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拟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是彭**的林地林权申请表,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彭**马鞍山的地块与上诉人的皮扒席高无关,第二组传票一张和合议庭告知书一份,证明一审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系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只对争议的形成及解决处理过程等程序事实进行了客观叙述,没有对行政行为认定或依据的事实,以及双方主张或争议的事实等实体事实进行叙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对原审认定的争议形成及解决处理过程等程序事实予以确认。2.彭**与彭**均系保靖县碗米坡镇起车村三组村民,争议地位于碗米坡镇起车村三组,小地名“皮扒席高”,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上隔小路与彭**的田,彭**、彭**的土相连,下齐下河大路,右齐彭**的土和湾潮,左*彭**的田,彭**的田以下河大路为界与王**的山林相望,争议地的顶部较为平缓,现栽柑橘树,其他为陡峭的山坡,有零星林木。彭**与彭**2009年因另一地块发生纠纷而引发本案林地使用权争议,彭**申请碗米坡镇政府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碗米坡镇政府先后于2010年4月、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处理决定被撤销。2015年1月26日,碗米坡镇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的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决定。3.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彭**“皮扒席高茶宝”林地的四至界限上齐小路,下齐大路,右齐正湾边为界,与争议地的上部大致相符,不同处在于争议地的顶端左边是彭**和彭**的田而不是大路。彭**的马鞍山林地四至界限上齐**长坪坎,下齐下河大路边,左*大湾漕,右齐料溢口,把整个争议地都纳入其内,彭**的田,彭**的田**大路都在湾漕之内。彭**、彭**在湾漕的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彭**皮扒席高的田**同生山,彭**老屋场田**同信山。彭**与彭**双方所出具的自留山使用证和山林分块登记表有四至界限,真实有效,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参照物来说明属于谁。争议地在登记中出现重复。碗米坡镇政府遂将争议地划分为面积不等的上下两个部分确定权属。4.上诉人彭**主张林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其山林分块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的“皮扒席高茶宝”地块四至界限表述为:上齐小路,下齐大路,左*大路,右齐正湾边为界,面积3亩。彭**主张林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自留山使用证及其山林分块登记表,该表记载的“马鞍山”地块四至界限表述为:上齐**长坪坎,下齐下河大路,左*大湾潮,右齐料口,面积2亩。对彭**左*大湾潮的具体位置,当事人产生分歧。上诉人彭**认为该“大湾潮”应是“皮扒席高”与“马鞍山”之间的“大湾潮”,是两家山林界限。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大湾潮”是由“马鞍山”向左,经过“湾潮”、“皮扒席高”再向左才是“大湾漕”,包含了彭**登记的范围。5.从碗米坡镇政府提供的实拍争议地照片第一张来看,“马鞍山”与“皮扒席高”两地呈左右相邻,之间有一湾漕。6.彭**承包丘块登记表记载的“皮耙血告”(皮扒席高)田,四至表述为:东同金田,南同生山,西洪发田,北同青地,记载的“马河坡”田,四至表述为:东德翠山,南齐直路,西*同金田,北齐德翠山。相邻的彭**承包丘块登记表记载的“老屋场”田,四至表述为:东洪青田,南同信山,西洪青田,北德翠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碗米坡镇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本案是被上诉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而重新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立案程序合法。关于生效行政判决书的案号,一审已作了充分的说明,属于笔误。关于调解,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1中的调解笔录,有争议双方彭**和彭**的签名,足以认定,彭**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认为未经过调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综上,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事实和证据。本案林地争议双方主张林地使用权,均提供了有效的自留山使用证和山林分块登记表,但双方依据的权属凭证所登记的林地地名不同,彭**登记的是“皮扒席高茶堡”,彭**登记的是“马鞍山”,双方四至表述也不同,对部分四至有争议,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彭**登记的左齐大湾漕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认定,彭**林地左齐大湾漕的位置在皮扒席高的左侧,彭**的田、彭**的田**大路都在湾漕之内,彭**马鞍山林地包含了整个争议地,争议地在登记中出现重复,其主要依据是彭**、彭**的承包丘块登记表,彭**、彭**、朱**等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1.彭**、彭**承包丘块登记表是证明本户承包田的凭证,在该登记表中对相邻承包田的座落地点各自记载表述不一致,对四至中相邻人的记载表述也不相对应,彭**记载表述为地名为“马河坡”田,西齐“同金田”,而与之对应的相邻方彭**记载表述地名为“老屋场”(地名)田,东至不是“同海”而是“洪*”田。如果根据彭**登记表的四至表述来确定邻宗地的权属,则彭**东至的田是“洪*”(人名)的,显然,这与该田登记是彭**的事实不符合,因此,不能只根据彭**登记表的四至表述来确定其四周土地的权属,亦即不能仅以彭**“老屋场”田南至表述为“南同信山”,就确定邻宗地为彭**的林地。2.被上诉人提供的彭**、彭**、朱**的调查笔录中,对于大湾漕的具体位置,彭**(系彭**之胞兄)陈述以湾口为界,彭**陈述不知道,朱**陈述从屋前车路以下叫大湾漕,这些证人证言关于大湾漕位置的陈述也不具体,相互之间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关于大湾漕与争议地位置关系、是否就是彭**左齐大湾漕的界限的陈述,故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彭**左齐大湾漕的具体界限的证据。另外,处理决定认定彭**的登记范围包含了争议地的事实,与争议双方登记的争议地面积相差不大(彭**3亩、彭**2亩)的情况不相符。3.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认定的彭**左齐大湾漕的位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张照片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张照片显示,“马鞍山”与“皮扒席高”两地左右相邻,两地之间有一大的湾漕(亦称湾潮,处理决定对争议地范围的描述为右至湾潮),该湾漕在马鞍山的左侧,在皮扒席高的右侧,与双方登记的左右界限方位相符,该湾漕向左经皮扒席高再向左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大湾漕”。综上,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认定彭**左齐大湾漕包含了整个争议地,争议地在双方登记中出现重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争议地示意图,争议地位置及四至方位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争议面积、权属来源及管理使用实际情况等事实,将争议地划分成面积不等的两部分进行确定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法律适用。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应以处理决定书主文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审查对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所指对象是被上诉人在附页中所附的相关法律条文,并未指向处理决定主文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碗米坡镇政府对彭**与彭**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传票由审判员、代理书记员署名,符合人民法院传票样式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错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保靖县碗米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碗政决字(2015)01号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三、由保靖县碗米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彭**与彭**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保靖县碗米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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