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道侗族自治县杏花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第二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杏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杏花村3组)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杏花村2组)及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山林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境内,地名为“炭冲头”,争议面积约40亩,现有树种为人工杉树林,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座*为向):上至过坡梁,下靠岩洞冲荒塘(牛炼塘),左邻炭冲头大杉树(宋**大杉树)小湾壕下炭冲至荒塘(牛炼塘),右接岩洞冲正冲,随冲破至冲口荒塘(牛炼塘)。原告杏花村2组原名杏花大队邓口上团生产队,第三人杏花村3组原名杏花大队邓口下团生产队。1963年7月20日,杏花村1、2、3组为发展油茶生产,便于经营管理,在原杏花大队和驻队工作组的组织下,签订了一份《杏花大队坪上、邓口上团、下团生产队关于重新划定油茶山界线的协议书》,协议在第三项荒山划分管理区中记载了“……邓口上团管长冲、銮冲、大湾、岩洞冲一边山,到炭冲(大杉树),凭正壕为界;邓口下团管甘棠坳一条梁两边凭正壕,到炭冲头,棉地冲头。除棉地冲口茶山为坪上;另外原先集体造的林木、杉木冲归上团队管理,竹冲头归坪上,下团队砍伐,土仍归三个队共有,作为机动土。”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第三人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管理,在“林业三定”时,双方没有填写山林管业证,直至2000年原告到争议林地采伐林木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发生山林纠纷后,2007年5月21日被告作出通政决(2007)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按各半确权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决字(2007)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08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通政决(2008)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决字(200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行林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通政决(201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争议山按各半确权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将案件移交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11年9月3日被告作出通政决(2011)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怀化**民法院,怀化**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继续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3年12月3日所作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与2012年9月2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服被告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中的证据完全一致,会同县人民法院在(2012)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仅采信了1963年7月20日杏花大队坪上、邓口上团、下团生产队《关于重新划定油茶山界线的协议书》,并认为根据协议书的记载,被告认定将争议山林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与现场地形地貌客观事实不相符,认为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了被告2011年9月3日作出的通政决(2011)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怀化**民法院,怀化**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怀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2011年9月3日作出的通政决(2011)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会同县人民法院撤销后,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依据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再次作出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仍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支持。故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日所作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三组不服,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山场名叫炭冲头,1963年7月20日,杏花村1、2、3组签订了一份《关于重新划定油茶山界线的协议书》,是现在管山的有效依据。原审被告依该协议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从两组的林地面积来看,被上诉人的面积有162亩,上诉人的面积只有101亩,如争议山也属被上诉人的话,双方的林地面积就相差101亩,这样就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被告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撤销其处理决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二组辩称:1、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山场是进炭冲的左边山场,中间是一条很明显是大正壕,炭冲头大正壕中间有一棵明显的大杉树,而进炭冲右边的山是甘棠坳一面山和一条梁。在196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山界划分协定书中讲得很清楚了,即:邓*上团(杏花二组)管长冲、銮冲、大湾、岩洞冲一边山到炭冲(大杉树)凭正壕为界;而邓*下团(杏花三组)管**坳一条梁两边凭正壕至炭冲头、棉地冲头。因此,从该协定书来看,双方争议的山场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处理决定将炭冲大正壕转移到岩洞冲这边山小壕来,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对本案作出几次具体行政行为,均被法院撤销,而最后所作出的这次处理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所以,其处理决定又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未有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在1963年7月20日签订的山界划分协定书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属依据,其文字的记载和表述均清晰、明确,双方的山林界线是从炭冲口到炭冲头以正壕为界。结合现场地形地貌,炭冲正壕和甘棠坳一条梁界线清晰,不致产生歧义,故原审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争议现场的地形地貌的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已经原审被告作过多次处理,由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其处理决定每次均被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所作的通政决(2013)7号处理决定书,而该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与2012年9月2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不服原审被告处理决定一案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因原处理决定被会同县人民法院撤销、且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仍依据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再次作出通政决(2013)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仍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因此,一审认定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是正确的。故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杏花村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