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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与杨**(又名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被上**羊角塘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羊角塘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杨**、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民法院认定,原告杨**与第三人杨**、李**夫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发生争议的山位于安化县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村民组。原告编号B431100450624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为:水龙木湾。第三人所持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为自己屋后山(该林权证登记在第三人杨**已故之父杨**名下,争议山在1993年第三人与兄弟分家时分给了第三人)。1984年,该村民组杨**家因修建房屋需要,与原告对斢了部分山土。杨**家对斢后的地方为争议山附近,面向山为右抵第三人家的山,上抵原告的山以横路为界。杨**家与第三人从未发生界址纠纷。后杨**将该房屋拆除。2012年家农历9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羊政山决字(2014)2号《关于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处理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对涉案的山林权属处理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界址的位置确定。争议山位置位于原告与杨**家斢换的位置,杨**家与第三人家从未发生过争执。且争议山已成林,与第三人所栽种的杉树树林林向一致。原告主张争议山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被告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羊政山决字(2014)2号《关于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判决:维持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羊政山决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981年,杨**分得一块名为“水龙木湾”(又名水龙桐木湾)的山林,原林权证号为069457号,四抵界址为上抵贺家队山,下抵本队田坑,左抵湾边,右抵玉林山齐*(玉林即为杨**之父)。2011年政府收回原林权证,凭原林权证取得B431100450624号林权证,其记载为:东,湾心埋石为界;南,本队田坑埋石为界;西,玉林山埋石为界;北,贺家山埋石为界(该山与第三人的山相邻;其界址为齐*)。上诉人主张争议山界址“齐*”应以其山势的自然走向来确定,东是湾边,改变湾心。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和一审认定争议山(齐*凸)从贺家队山顶下来都是齐*凸,不属于水龙桐木湾的自然延伸,争议山一直归杨**管理、使用错误。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羊政山决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杨**、李**陈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位于安化县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村民组。杨**编号B431100450624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为:水龙木湾。杨**、李**所持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为自己屋后山,该林权证登记在杨**已故之父杨**名下,争议山在1993年杨**与兄弟分家时分给了杨**。1984年,该村民组杨**家因修建房屋需要,与杨**对斢了部分山土。杨**家对斢后的地方为争议山附近,面向山为右抵杨**、李**家的山,上抵杨**的山以横路为界。后杨**将该房屋拆除。杨**家与杨**、李**从未发生界址纠纷,而争议山已成林,与杨**、李**所栽种的杉树树林林向一致。2012年农历9月杨**与杨**、李**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杨**申请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的。杨**主张争议山归其所有,但缺乏充足证据。据此,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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