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徐闻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汤宅村,面积642.5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1米小巷,南至小路,西至烟丝厂家属楼出入路,北至邓**、李**宅基地。1954年,余家在北潭乡下的房屋被台风吹倒,余*(已故)退伍后和母亲董**(已故)没有居所。1962年7月,北门大队汤宅生产队根据李**(余*妹妹余**的丈夫,已故)请求,将生产队管理的一块三角形荒地转让给余家建房使用。尔后,余*大嫂的外家亲戚帮忙在该地建起房屋,由余*、董**(余*的母亲)及余**的儿女居住。1968年,余*与陈**结婚,次年生育长女,1974年生育次女,此房屋一直由余*夫妇和其女儿及董**居住。从1974年起至1980年期间,汤宅生产队又将前述三角形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邓**、李**、杨**,余下已建房土地(争议地)由余*家庭继续使用。1984年,余**、余**与余*商量将该房屋用地分为三份,陈**不同意,引起纠纷。1985年至1987年期间,徐闻县人民政府先后给邓**、李**、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陈**以土地被侵占为由上访到原湛江市国土局,未果。1990年9月陈**在争议地挖基准备建新房,余**及其丈夫李**将其挖好的宅基填回,再次引起纠纷。调处期间,余**提出陈**所持落款日期为“1962年7月29日”的契据是在1986年伪造的,原契据上的名字“余**”被涂改为“余*”。1991年11月,徐闻县人民政府委托湛江市公安局对该契据进行检验。同年12月12日,湛江市公安局作出(91)湛公政技文字第074号《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该契据并非在1986年间伪造,契据上的名字“余*”没有被涂改。

在争议调查处理期间,徐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于1991年1月23日给余**颁发粤房字第176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陈**不服该房屋行政登记,向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23日,徐**民法院作出(2008)徐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23日颁发给余**的粤房字第176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11月18日,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2009)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陈**。余**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复决(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决定书》。由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4月10日,徐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陈**提供的契据,虽经鉴定没有涂改与伪造,但与现争议地的四至不相符。余**提供的契证是在发生争议后的1988年期间由汤宅村补写的,契据中载明原汤宅生产队队长、原北门大队支部书记、原执笔人都没有盖章确认。故双方所提供的契据都不能证实二十多年前购买该地的真实情况。争议地为荒地,未有证据证明在土改时分配给农民,汤宅生产队在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前出卖的。因此,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鉴于该案是姑嫂之争,为有利于团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原国**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192.8平方米的使用权确给余**使用。余下449.76平方米归陈**使用。(详见余**与陈**争议地红线处分平面示意图)。陈**不服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8月1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9月5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陈**。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制作一份《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提供的契据,争议土地的来源应为余国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从汤宅生产队购买得来,湛江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该契据没有涂改与伪造,契据的四至、面积覆盖了现争议地,造成四至、面积与现争议地不符主要原因是汤宅生产队将原契据上的部分土地再转让给杨**、李**、邓**等人才造成面积减少、四至变化的。徐闻县人民政府认定余**提供的契证是在发生争议后的1988年期间由汤宅村补写的,契据中载明原汤宅生产队队长、原北门大队支部书记、原执笔人都没有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购买土地真实情况的证据是正确的。徐闻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未有证据证明在土改时分配给农民,汤宅生产队在实施“四固定”之前就已经出卖土地,因此将土地性质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但徐闻县人民政府排除陈**提供的买地契据的效力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所谓“历史”应为争议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历史。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查清陈**家庭长期使用争议地,余**对争议地缺乏使用事实的情况下,仅从有利团结出发,将争议土地作划分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办法》精神。因此,徐闻县人民政府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徐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余**对本案的争议地使用缺乏依据是错误的。1962年,余**夫妻俩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多次向北门大队汤*生产队申请购买宅基地,并以余**名字立了《宅基地契证》,汤*生产队队长李**给其夫李家受写了购买宅基地付款的《收据》。余**筹建了两间茅草房屋与一间简易伙房,与母亲一起居住。后子女长大,余**夫妻搬离,留母亲居住看管房屋。这有余德民、董**、杨**、梁*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是余国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从汤*生产队购买得来,理由是陈**提供的“三角地形”契据及湛江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为该契据没有涂改与伪造,这是错误的。“三角地形”契据所涉及土地归属没有得到汤*村的确认,不属于原始书证。该契据不能证实是汤*生产队于1962年7月29日所写,北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时汤*生产队干部群众均一致确认没有写过契据给陈**。该契据上即没有出让方,也没有受让方,没有四至、面积、价款标量,也未加盖经办人印章或机关公章。且契据中“南至苏**屋为界”,公证书提供苏**购买宅基地是1962年9月14日,余国应该是在此之后购买宅基地,而陈**持有的契据书写时间落款却是1962年7月29日。1962年期间,生产大队是只设党支部不设党委,人民公社以上的党组织才设党委和党委书记职务,但契据上证明机关为北**党委书记王**。因此,余**持有的契据虽然是遗失后补写,但购地款收据是1962年余**购地时汤*生产队队长所写,应当确认为原始书证。三、一审法院以余**未对被诉处理决定提出起诉为由,不同意余**对证据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湛江市公安局作出(91)湛公政技文字第074号《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内容模糊不清,没有写明结论依据,也没有详细的鉴定过程。徐闻县人民政府在委托湛江市公安局对地契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剥夺了申请人的商讨权、知情权和申请复核权,也未及时将鉴定一事告知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争议地是陈**丈夫余*购买的,一直由陈**家庭使用,余**没有使用事实。二、一审时余**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使要求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当批准。1991年11月,徐闻县人民政府委托湛江公安局对该契据进行检验鉴定,根据当时法律法规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要求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商议鉴定机构。且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均认定鉴定的事实,余**对此知情,但未提出过复核或申请重新鉴定。余**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可能错误,也未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采信陈**的契据,作为认定争议土地来源的根据,符合证据规则。陈**的契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相邻人的契据与相关文件都佐证该土地是余*所有并使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尊重、服从本案判决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文字上有笔误,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00—1号行政裁定,裁定如下:该判决书中第7页第14行、第17行、第8页第9行、第13行中的“徐**(2009)13号”均补正为“徐**(2012)1号”。

又查明: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给杨**颁发了NO.0000727号土地使用证。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0月15日给邓**颁发了NO.0001177号土地使用证。徐闻**员会于1986年12月26日给李**颁发了NO.0000463号准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汤宅村,面积642.56平方米。陈**起诉请求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徐**(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陈**。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余**提供契证、收据,其中契证系属于发生争议后的1988年期间由汤宅村补写的,契证中载明原汤宅生产队队长、原北门大队支部书记、原执笔人都没有盖章确认。陈**则提供了购买契据、收据,争议土地相邻方杨**、邓**、李**的契据,以及徐闻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杨**、邓**、李**的NO.0000727号土地使用证、NO.0001177号土地使用证、NO.0000463号准建证等予以映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争议地应为1962年原汤宅生产队安排给陈**丈夫余*建房使用的。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陈**一方提供的具备较强证明力的优势证据,结合争议土地长期由余*夫妇一家使用的情况,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由徐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在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诉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在该项土地性质认定上亦有误,本院予以指出。徐闻县人民政府应在重新作出决定时一并处理。余**上诉主张争议土地属其购买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