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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民委员会屋场第十村民小组与翁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屋场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屋场十组)因诉被上诉人翁源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上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湖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屋场十组与第三人上湖村小组均系坝仔**委会辖区内的村民小组。现双方争议山,原告称“庵背山”,第三人称“庵仔山”。争议山位于原告称“庵背山”的西部,“庵背,茶亭塘尾、下段”以南,与第三人称“庵仔山”的东部。争议范围四至: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240亩,以松杂林为主。

l981年间,翁源县人民政府在山林发证时颁发给原告翁**NO.003055《山林证》内列登载“庵背山”,种类松山,面积l50亩,四至范围:东至松树埂石阶路、南至虾麻凹田、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北至庵背埂。颁发给第三人上湖村小组翁**NO.003062《山林证》内列登载的地名“庵仔山”,种类松杂,面积500亩,界址:东至食水坑至凹、南至田、西至龟形地窝、北至庵傍埂。

1984年7月13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在“两山”落实责任山、承包山时颁发了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给第三人上湖村小组村民叶**承包经营管理。

201O年12月1日,原告依据1981年翁**NO.O03055《山林证》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了《林权证》,申请发证时原告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翁源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换发了翁府林**(20l0)第2OlO0028号《林权证》给原告。其登载地名是“庵背、茶亭塘尾、下段”,面积1725.9亩,四至:东以公路至松树埂老路(石街路)为界、南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为界、西礁背坑老鱼仔坑至荒田至山草坪为界、北欧公领下河至礁背坑口为界,其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一致》。原告在20l0年林改发证期间,用原有的1981翁**NO.O03055《山林证》对照,发现自己“庵背山”山林四至与第三人的“庵仔山”界限有出入而发生争议。

2010年4月,原告向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1年1月24日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礼岭村上湖组与屋场十组山林权属的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20l4年9月11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2014)l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庵仔山”,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240亩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上湖村小组所有。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l2月3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20l4年9月11日作出的翁府(2014)1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翁府(2014)1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后,于20l5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绘图,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持有的《山林证》对争议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争议山界和四至界址,根据双方指认确认的界址,与被告组织现场勘查时双方指认确认的位置相一致。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其持有的翁府1981年翁林**N.OO3055号《山林证》登载的“庵背山”的四至界限与新换发的翁府林**第201OOO28号《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有出入,界址不符,称原告的“庵背山”与第三人的“庵仔山”为东西交界,“庵背山”位于东,“庵仔山”位于西。东、西是两山交界线,庵傍食水坑应该在和尚庵的西片。被告认为:原告是依据1981翁林**NO.OO3055号《山林证》内列登载有地名“庵背山”等山林及四至界址。在2010年l2月1日原告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了翁府林**第20100028《林权证》,其登载的地名“庵背、茶亭塘尾、下段”,四至界线:东以公路至松树埂老路(石街路)为界,南以虾麻凹至田**傍食水坑至凹为界,西以礁背坑、老鱼仔坑至荒田至山草坪为界,北以欧公领下河至礁背坑口为界。其南虾麻凹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第三人所持的翁林**NO.OO3O62《山林证》内列“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至凹所指系同一地标,而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庵仔傍边又有一条食水坑。结合地形及《林权证》的附图来看,该地标又是原告持有的1981年翁林**NO.003055《山林证》“庵背山”的西至界线;是双方山林的交(分)界线。第三人认为:争议山中有一个和尚庵,全礼岭人都称“庵仔”,现还留有和尚庵的遗址。自从l981年第三人取得山林证和1984年翁源县政府颁发(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给第三人村民叶**,1984年开始该山由叶**进行经营管理,放过香菇,种上毛竹,一直没有与他人发生过争议,第三人所持的山林证与争议地界至相符。而原告称“庵背山”的山名与界址与争议地不符,其南界至虾麻凹田**傍食水坑以下至凹,与第三人持有的“庵仔山”东至食水坑至凹接让,为二村山林的分界线。另外:县、市政府在处理本案时都亲临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东边食水坑为争议双方的分界线,界至分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进行质证辩论和现场勘察,双方对争议地范围的指认、确认争议地位置四至及被告查明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来看,原告持有的翁**NO.003055《山林证》内列“庵背山”,东至松树埂石阶路、南至虾麻凹田、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北至庵背埂,原告依据翁**NO.O03055《山林证》申请换发了翁府林**(2010)第20100028号《林权证》事实存在,其登载的地名“庵背、茶亭塘尾、下段”,南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第三人持有的翁**NO.003062《山林证》内列“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所指系同一地标。而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又是“庵傍食水坑”,结合现场地形及双方持有的山林证、林权证附图来看,该地标也是原告持有的翁**N0.003055《山林证》地名“庵背山”的四至,也是其西至的界线(西至庵傍食水坑至凹),与第三人所持的翁**NO.003062《山林证》内列登载的“庵仔山”的四至界址:东至食水坑至凹,界至相邻即双方的山林交(分)、界线吻合。因此,原告所持翁**NO.003055《山林证》登载的“庵背山”和翁**(2010)第20100028号《林权证》,其登载的“庵背、茶亭塘尾、下段”的四至明确,表明原告申请换发的翁**(2010)第2010O028号《林权证》其南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以上至凹,与第三人所持有的翁**NO.003062内列登载的“庵仔山”是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其四至东至食水坑至凹、南至田、西至龟形地窝、北至庵傍埂,面积50O亩,其四至与争议地范围较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争议山范围无关联,其位置在争议山范围东至界线以东。第三人持有的《山林证》包含了争议山范围,因此,第三人持有的《山林证》是处理山林权属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并实施了长期管理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遵守历史、照顾现实情况……。”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确定权属。”本案中:原告称“庵背山”与第三人称“庵仔山”的权属争议,是两山交界线的争议。原告依据持有的翁**NO.003055《山林证》内列登载的“庵背山”等山林已申请换发了翁府林**(20l0)20100O28号《林权证》。申请发证时原告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登记卡》,林权公示有原告代表人签名认可,且该《林权证》登载的地名“庵背、茶亭塘尾、下段”内列地名山林面积四至明确,表明其换发《林权证》的依据是翁**NO.003O55《山林证》的“庵背山”等山林证换发的。原告依据其庵背山与第三人所持有的翁**NO.003062《山林证》内列登载“庵仔山”相邻发生争议,争议范围以东至界线为交界线。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食水坑位置,究竟哪条为食水坑为了弄清争议界址,法院组织各方到现场勘察,由双方进行指认确认食水坑的位置;原告指认庵傍食水坑是位于庵傍西边位置,第三人指认庵傍食水坑是位于庵傍东边位置。从双方指认确认的位置来看,双方指认确认的位置与被告组织勘查绘图相一致,依据双方指认确认位置和所持有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指认的食水坑位置比较符合现场实地,结合原告(2010)翁府换发第20100028号《林权证》,其南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第三人所持有的翁**NO.003062《山林证》内列登载“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至凹”相互印证。对其争议的界线可以确认东边的坑就是食水坑,以双方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为分界线较吻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争议地范围无关联,其山林权属位置应在争议范围东面界线以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了争议范围,是争议范围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且第三人实施了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充分。因此,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翁府(2014)1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庵仔山”,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24O亩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上湖村小组所有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20l4年9月11日作出的翁府(2014)l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l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翁府(2014)l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是东西界址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争议山的西边山坑为食水坑,系由上诉人1981年NO.003055号《山林证》中第四栏记载的“庵背山”的西至为庵旁食水坑所确定的。经过现场勘查,可以确定的是有条人工引水渠,自争议范围的西界开凿至庵的西侧,离庵不到10米,从解放前就开始为庵里的主持及和尚提供食水,虽然庵在八十年代已经倒塌了,引水渠也因水源源头开路行为而导致没有水流,但引水渠及和尚庵的遗迹仍很清晰、客观地呈现在争议范围现场。再结合争议山的发证年代是198l年,当地人称呼争议地地标的名称也从解放初土改时期就已经形成“食水坑”的称谓。这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山东西界址均为食水坑就可以支持上述观点的成立,只是上诉人的记载更为详细,将食水坑定位为庵旁,即人工开凿的引水渠之源头。另外结合庵的朝向、争议山的位置以及争议山的地名,庵的遗迹在现场坐北朝南,上诉人的争议山登记名称为庵背山,而争议山正是位于庵的尾部,即庵北面,由此结合地形朝向分析为何争议山叫庵背山,是最明显不过了。据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即庵背山有确凿依据。再结合双方的东西界至分析,上诉人的“庵背山”,西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第三人的“庵仔山”东至“食水坑至凹”。双方的东西界线均是至“凹”。因此,要明确哪条才是食水坑,必须确定哪条坑直接与“凹”连接,在本案的行政裁决阶段以及一审阶段对此均没有确认。上诉人对山林权属的依据以及管理事实有下**小组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庵背山为南北交界线为下**小组的虾麻凹田田*,下**小组出具的证明应存在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二、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l、上诉人2010年的《林权证》在整个裁决、复议过程中,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被上诉人不能超越具体行政行为原有的证据范围,提供新的证据,否则只能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所作的裁决不具有合法性。2、上诉人申请裁决的依据一直是1981年的《山林证》,至于《山林证》则是上诉人在2010年申请的,但因申请的林权中的“庵背山”涉及与第三人“庵仔山”产生权属争议,据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争议发生期间不得发证。因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至今也未收到林业部门换发新的《林权证》。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申请的《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应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翁源县人民政府,而审理本案的法院是翁源县人民法院。首先本案在程序上就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存在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本案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翁府(2014)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由被上诉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981年10月11日,翁源县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翁**N0.003055《山林证》内列“庵背山”山林四至为东至松树埂石阶路,南至虾麻凹田,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北至庵背埂。上诉人指认的现场实地的西至与山林证表述的西至不相符;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翁**N0.003062《山林证》内列“庵仔山”,四至为东至食水坑至凹,南至田,西至龟形地窝,北至庵傍埂,原审第三人指认的现场实地的四至与《山林证》表述的四至相吻合。20lO年12月1日,上诉人依据翁**N0.003055《山林证》申请换发林权证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后按照程序换发了翁府林**(2010)第20100028号《林权证》,其登载的“庵背、茶亭塘尾、下段”,南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翁**N0.003062《山林证》内列“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至凹”所指系同一地标,而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又是“庵傍食水坑”,结合现场地形及《林权证》附图看,该地标也是“庵背山”的西至界线,即双方山林的交界线。1981年至今,争议范围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山林证》未包括争议范围,第三人提供的山林证包含了争议范围。因此,争议山权属应当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翁源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的翁府(2014)1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经过韶府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持有的翁林**NO.003055号《山林证》内列“庵背山”山林四至,东至松树埂石阶路、南至虾麻凹田、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北至庵背埂,上诉人依据翁林**NO.003055号《山林证》申请换发了翁府林**(2010)第20100028号《林权证》,其登载的“庵背、茶亭塘尾、下段”山林四至,东至公路至松树埂老路(石街路)、南至麻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西至礁背坑老鱼仔坑至荒田至山草坪、北至欧公领下河礁背坑口。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翁林**NO.003062号《山林证》内列“庵仔山”,山林四至东至食水坑至凹、南至田、西至龟形地窝、北至庵傍埂,1984年原审第三人将该山承包给本村村民叶**经营管理,翁源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13日核发了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给叶**,叶**承包此山后,在山上放香菇、种毛竹,至今香菇房仍存在,种植的毛竹已成林。上诉人“庵背山”的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庵背、茶亭塘尾、下段的南至麻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原审第三人“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至凹界至相邻,系双方山林的东西交界;争议山“庵仔山”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坑、北至埂,即争议的东至界线也是庵傍食水坑,结合现场地形及双方持有的《山林证》、《林权证》、附图来看,该地标与上诉人“庵背山”的西至相吻合、与原审第三人“庵仔山”的东至食水坑至凹相吻合,争议山东面的坑才是庵傍食水坑,系双方山林的东西交界线。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指认确认的位置,认定上诉人的翁林**NO.003055号《山林证》内列“庵背山”山林四至与争议山范围无关联,其山林权属位置在争议山东面界线以东,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翁林**NO.003062号《山林证》内列“庵仔山”山林四至包含了争议山,是争议山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且争议山长期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清楚。二、(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持有的翁林**NO.003055号《山林证》内列“庵背山”山林四至与争议山范围无关联,其山林权属位置在争议山东面界线以东,原审第三人所持翁林**NO.003062号《山林证》内列“庵仔山”山林四至包括了争议山,是争议山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三、(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是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而《行政诉讼法》是2014年11月1日修订,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通过现场勘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其证载的四至均进行了指认,其中:上诉人屋场十组与原审第三人上湖村小组对争议山范围内的“奄”位置、北至的“奄背埂”没有异议,分歧较大的是“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的具体位置。通过各方证载四至对比,原审第三人的证载四至与争议山四至比较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屋场十组的翁**NO.003O55《山林证》与原审第三人的翁**NO.003062《山林证》是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的翁**NO.003O55《山林证》记载的“庵背山”,四至:东至松树埂石阶路,南至虾麻凹田,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北至庵背埂;原审第三人的翁**NO.003O62《山林证》记载的“庵仔山”,四至:东至食水坑至垇,南至田,西至龟形地窝,北至庵傍埂。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证载的四至来看,双方证载东西界限相邻,上诉人的山林在东,原审第三人的山林在西,而且“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就是双方的东西分界限。从勘察现场的地形来看,上诉人证载的东至松树埂石阶路是在争议山外的东面,南至虾麻凹田是靠近东边的食水坑,西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上诉人指认是在争议山的西边,但离奄的位置较远;原审第三人证载东至食水坑至凹比较符合争议现场的东至食水坑至凹,南至田,争议山南边是鱼塘、田。通过勘察现场与双方证载四至对比,上诉人证载西至与争议山西至不相吻合;原审第三人证载东至与争议山东至比较吻合。

二、上诉人以其持有的翁**NO.003055《山林证》登载的“庵背山”申请换发翁府林**(20l0)20100O28号《林权证》,申请发证时上诉人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登记卡》,从填写申请表的内容来看,其南至“虾麻凹田至庵傍食水坑以上至凹”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翁**NO.003062《山林证》登载的“庵仔山”东至“食水坑至凹”更符合争议现场的东至“食水坑至凹”的所在位置。

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翁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翁府(2014)1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裁给原审第三人的依据更充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l32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民委员会屋场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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