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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与仁化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荷树下村民小组)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荷树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直垇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面积300.7亩,争议范围内松、阔*为天然林,少量杉树双方均认可是原红山大队林场,现变更为新**委会造林。

荷树下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五十年代的《土改证》记载的“直坳下”,面积10亩,四至:东至左边大歧,南至大坑尾荒田子,西至田寮右边大歧,北至天水;2、1981年8月15日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直垇下”,面积20亩,四至:东坑,南自己,西蛇形岭路,北坑,备注栏写明林权已划归大队林场。

仁化县**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典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981年8月15日的仁林证字NO.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齐麻塘上垇”,面积400亩,四至:东至直垇下大岐,南至河,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直至垇下岐,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备注栏写明林权已划进大队林场。

1981年8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为红山大队林场颁发了仁林证字NO.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的“直垇下”,面积160亩,四至:东至中山公路,南地背岭路面大歧至顶,西柴鱼头垇,北直垇下支歧,备注栏注明山权属荷树下生产队、**渡队两个队,林权属大队林场。

1981年10月10日,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红**管委会作出一份《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内容有:“在这次山林发证期间,**典队与荷树下队在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荒山争执,荷树下在今年的上半年在此山出批青山(松树)锯板和砍伐原木出售,但经小典生产队制止不听,互相产生争执,事后经山林发证工作组进行调查,并经双方派出代表到实地察看,双方拿不出土地证书,按原耕为基础,当即裁决归小典生产队所有,并将荷树下队在此山砍伐的木材收回山价给小典生产队,但在这次复查期间,荷树下队又提出不服原裁决,从新翻案,又经公社工作组,双方派出代表参加,进一步重新复议协定如下:(一)此山所有的荒山应属小典生产队,土名齐麻塘及荒田子、地背埂的四至:东至荒田子深垇下杂山为界,南至去中山大路为界,西至上垇为界,北至泉英头高歧天水为界。(二)关于荷树下在此山所砍伐原木全部归小典生产队,小典生产队付给荷树下的砍伐、拉木的工资350元。(三)荷树下在此山出批青山给中山大队人锯板的山价处理,在现场双方协定,共计松板材10立方米,每立方米收回山价25元,共计价款250元由荷树下付给小典生产队收,复查后期经公社、大队解决为200元。(四)大队与两队派出代表将山林权证进一步核实修正,以上述判定为准。”

上诉人诉称

2000年,荷树下村民小组与小典村民小组的村民张*为发生纠纷。2001年5月9日,仁化县**民委员会作出《关于荷树下村小组与小典村小组张*为山林权属的争议的调解处理意见书》,内容有:“在2000年3月,荷树下村民小组申请红山林业森工站领取砍伐证后,还没有砍伐,被小典村民小组村民张*为发现,报新**委会,此山和他有争议。经村委会召开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解决意见。争议双方要求村委会作出调解处理、村委会把双方山林证收集和调查,此山总地名叫齐麻塘。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是:荷树下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为1981年8月15日领取,地名:直凹下,四至:东坑;南自己;西蛇形岭路;北坑;小典张*为自留山使用证为1981年8月15日领取,地名:深凹下,四至:东荒田子;南田龙;西声发;北直凹下。经村委会细致调查和分析,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证都是有效的凭证。在村委会调查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的山林是81年10月l0日红山公社山林发证工作组和红**管委会《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议处理决定》,村委会召开多次会议和实地察看及分析后,认为水倒深凹下属小典张*为,水倒直凹下属荷树下,于是,经村委会决定本次山林争议遵照81年l0月10日的处理意见。此山所有的荒山应属小典村民小组,地名:齐麻塘及荒田子、地背埂,四至为:东至荒田子深凹下杂山为界;南至去中山大路为界;西至上凹为界;北至柴鱼头高岐天水为界。争议双方如有不服,可在处理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诉,过期处理意见生效。荷树下村民小组不服,于2001年5月14日向仁化县林业部门及红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要求处理。

2009年,小**小组与其本村村民张*为对争议的“深垇下”山林发生纠纷。该案张*为主张权属的主要证据是1981年8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仁林证NO.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地名:“深垇下”,面积:5亩,四至为:东至荒田子,南至田龙,西至声发,北至直垇下。仁化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认为:从原红**队处理决定的时间以及裁决范围情况反映,“深垇下”山岭在填证期间确实存在山林权属争议,违反了林业“三定”时期有关分山政策及法定程序,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仁府办(2009)33号《关于注销仁林证第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深垇下”内容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张*为领取的1981年8月15日仁林证第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中“深垇下”的内容。张*为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09年7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0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府办(2009)33号《关于注销仁林证第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深垇下”内容的处理决定》。张*为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1月21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0年4月21日,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张*为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经过造表、公示、填证、核发等程序,符合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要求的发证程序,可认定张*为持有的仁林证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的发放程序合法,该证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决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仁府办(2009)33号《关于注销仁林证第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深垇下”内容的处理决定》。小典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7月2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1981年10月l0日,仁化县红山人民公社红山大队作出的《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证实在发放山林权证期间,小典村民小组与同属一个大队的荷树下村民小组对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荒山发生纠纷,张*为申领的NO.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深垇下”山名四至在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四至范围,其领证的时间是在1981年8月15日,即在争议期间。因此,张*为在山林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申领的NO.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深垇下”,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的规定,应注销张*为的NO.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深垇下”山名四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韶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仁府办(2009)33号《关于注销仁林证第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深垇下”内容的处理决定》。

2013年4月22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提交了林业“三定”时期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系伪造、变造的证据,认可双方《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在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0.00004l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主张该证第八栏登记的“直凹下”为其权属依据,该证登记“直凹下”四至为:东坑,南自己,西蛇形岭路,北坑,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主张该四至就是现双方争议山林的全范围,主张该证登记的东至坑是指争议地东面的直凹下坑在荒田子的一段坑水,南至自己是指争议地南面的“地背埂”林地,西至蛇形岭路是指争议地西面上山埂天水的小路,北至坑是指争议地偏东边的直凹下坑。经实地勘察,争议山林的四至为:东至坑(直凹下坑),南至山埂天水,西至田垅、埂天水,北至天水,通过证登的四至与争议地实际四至对比,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指认的山林四至与证登内容相差较大,其证登记北至坑,而争议地北面界线是山顶天水,并非坑水,这是明显不相符;如果移位以东面的直凹下坑坑尾为证登的北至坑位置,那证登的其它三面又与实地不相符;证登南至自己,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称争议地南面山林属本组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登记的“地背岭”,但其村民李**称此“地背岭”是自己的“直凹下”自留山范围,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为此还认为李**私自偷登了“直凹下”自留山使用证,申请当地镇政府撤销了李**《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直凹下”林权,据此可认定荷树下村民小组也认可持有的“直凹下”山林是在争议地以南,而不是在争议地范围内。综上,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直凹下”山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另外,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提供的一份持证单位为“红山大队林场”的仁林证字NO.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称证中第二栏登记的“直凹下”山权备注栏中写明了“山权属荷树下队、**渡队,林权属大队林场”,可证明争议地“直凹下”山权属于荷树下村民小组所有。但据调查,红山大队林场的主管单位、现改名为新**委会称“红山大队林场已解散,新**委会不提出林权争议,山权林权一并退还原山主。”据此,仁林证字N0.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然不存在法律效力,该《山权林权所有证》并非是荷树下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荷树下村民小组主张山权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小典村民小组仁林证字N0.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登记的“齐**上垇”山权,四至为:东至直垇下大岐,南至河,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至垇下岐,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小典村民小组主张东至直垇下大岐是指直凹下坑东面大岐,南至河是指自北向南流向小典村的坑水,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至垇下岐是指以捌坵垇(即是上垇)为中心南北走向的防火线为界,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是指争议地北面的山顶天水,经查该范围与实地相吻合。被申请人小典村民小组还称,自仁林证字N0.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发证后,“齐**上垇”山林范围又发生了变化,即在林业“三定”发证后的复查期间,政府发证工作组及原大队联合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齐**、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认定“齐**及荒田子地背埂四至:东至荒田子深垇下杂山,南至去中山大路,西至上垇,北至泉英头高岐天水属于小典生产队所有”。对照实际地形,该《处理决定》所写的四至与实地相符,也包括了争议地,但《处理决定》确定的山林范围比仁林证字N0.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齐**上垇”范围小,属于对“齐**上垇”山林范围的调整。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齐**上垇”东面的直凹下坑往东至直凹下大岐这部分林地又协议给了五渡村小组所有。即便做过两次调整,被申请人小典村民小组的“齐**上垇”山林实际范围仍然包括了争议地。关于原林业“三定”发证工作组与红山**委员会于1981年1O月1O日联合作出的《关于齐**、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申请人荷树下村民小组认为自己一方没有签收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在政府档案室也没有存档,应认定是一份假的处理文书。本府认为,在198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布实施之前,山林调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认可;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定该裁决已经生效。另外,在被申请人小典村村民张*为与小典村民小组争议“直凹下”林权的诉讼案中,已经生效的韶关**民法院(201O)韶中行终字第4O号行政判决也依法对《处理决定》予以认可。综上,对原林业“三定”发证工作组与红山**委员会于1981年lO月1O日联合作出的《关于齐**、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至于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因争议双方均称争议地为本村集体山,没有分给村民经营使用,均认可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曾划入原大队林场管理,现在大队林场解散了,山权林权应归还原山主,双方村集体也未提供对争议林地有过何种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为此,对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无从考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争议地名“直凹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争议面积为300.7亩此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被申请人仁化县**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所有。

荷树下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

2013年10月21日,荷树下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仁化**山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新山村原红**队林场“直垇下”山林,东以中山公路,南地背岭路面大歧至顶,西以柴鱼头垇,北直垇下大歧顶,在林场解散后归原山主。

又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召集荷树下村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小典村民小组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荷树下村民小组指认其《土改证》记载的地名“直坳下”,四至:东至左边大歧,南至大坑尾荒田子,西至田寮右边大歧,北至天水,包括争议山范围;其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直垇下”,四至: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包括部分争议山范围;小典村民小组指认其NO.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齐麻塘上垇”,四至:东至直垇下大岐,南至河,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直至垇下岐,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包括争议山范围。另外,争议山西边有一条很长的路。

原审法院认为:仁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明确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荷树下村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小典村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本案的确权依据。荷树下村民小组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直垇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与争议的林地“直垇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对比,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证登记的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都是不确定的位置;二是该证北至坑与争议山北至埂天水明显不符,参照原国**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有关:“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仁化县人民政府因荷树下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四至不清,未确定该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争议地,符合有关规定。不仅如此,本案在双方领取林权证后,双方因为仍有争议,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仁化县**队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处理给了小典村民小组,时间长达三十多年。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将争议之林地确权归小典村民小组所有,有依据。

综上所述,仁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荷树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荷树下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直凹下”从五十年代初一直是荷树下村民小组的放牛山,1974年划入红山大队林场,仁林证字NO.0000442号《山权林*所有证》备注栏写明了“山权属荷树下队、**渡队,林*属大队林场”。林场解散后,新**委会称山权林*一并退还原山主。因此,应认定“直凹下”的山权林*属于荷树下队、**渡队两个村小组,与小典村民小组无关。仁化县人民政府发给荷树下村民小组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所有证》,该证注明有二片山林,一处为“夹巷子”,一处为“直凹下”,亦可证明该争议地是荷树下村民小组所有。二、红**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但村委、红山镇档案室没有归档,而且荷树下村民小组从来没有听过此决定。该决定是当时红山大队支部书记张**蓄意在空白稿纸上盖好公章后事后再填写,为了给张*为办理林*证用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单凭该决定就认定对“齐麻塘上垇”山林范围的调整。三、“直凹下”与“深垇下”不是同一地点,不属同一四至。原审法院认为小典村民小组林*证登记的“齐麻塘上垇”山林范围实际包括了“直凹下”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荷树下村民小组的林*证记载“直凹下”,其中东至“直凹下大岐”是“蛇形岭”大岐;北至是“柴鱼头岐天水”;西至“蛇形岭路”与小典村民小组的林*证东至“直凹下大岐”即“蛇形岭”大岐相符;南至“自己”都是本村村民的山林,而小典村民小组的南至“河”是“蛇形岭”山岭下的“河”,而不是小典村民小组与五渡村之间的所有“河”。综上所述,双方应以“蛇形岭大岐”为界,将荷树下村民小组与小典村民小组林*的分界线作界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新山村委会(原红山大队)认可红山大队林场已解散,不提出林权争议,而且仁林证字NO.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并非是荷树下村民小组持有的,不能作为荷树下村民小组主张山林权的合法依据。二、荷树下村民小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登记的“直垇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其中东、南并没有明确的指向,西面的蛇形岭路也是一条很长的山路,包括了争议地以南的山林,也是模糊方位。重要的是其北至坑与实地不相符。如果以“直垇下”上半节坑为其北面,那其他三面又与实地不符。很明显该证记载的山林范围不包括争议地,所以该证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三、韶关**民法院(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仁化县**队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予以认定。该处理决定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前,是属于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处理决定也确定现争议地属于小典村民小组所有。荷树下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证无法包括现争议地,也无提供经营管理争议山林的事实证据。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1、依法驳回荷树下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2、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小典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仁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原国**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荷树下村民小组提供了一份持证单位为“红山大队林场”的仁林证字NO.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由于红山大队林场已解散,该林权证亦不属于荷树下村民小组持有,不能作为其权属主张的依据。荷树下村民小组的仁林证字NO.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直垇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与争议的林地“直垇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对比,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证登记的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都是不确定的位置;二是该证北至坑与争议山北至埂天水明显不符。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认为荷树下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四至不清,未确定该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争议地,并无不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民法院(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定了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仁化县**队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根据该处理决定,争议林地被确权归小典村民小组所有,时间已长达三十多年。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争议各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内容以及争议地自然地形地貌特征、历史情况等,认定仁化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归小典村民小组所有有依据,并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荷树下村民小组上诉认为争议山应确权归其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荷树下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仁**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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