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曲**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岩前村小组”因与“曲江区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81年12月23日,“岩前村小组”领取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18、NO.004519NO.004520、NO.004521、NO.004522《山林证》,登记了涉案的林地和林木。

1985年5月7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制作了一份《关于岩前村山林**及杨**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内容包括:“一、岩前村山林管辖范围按1981年曲江县人民政府发的山林证为准,但要遵守乡的山林规章制度进行山林管理。二、曲林林场划给杨**‘猪古墩’的杉树林,林**杨**,山权属岩前村。三、杨**按指标(四十立方米)和与曲江林场为界线开发防火线砍伐(十立方米)的杉木,归杨**处理,但应按区公所原定的纯收入百分之二十缴纳山金给岩前村。四、杨**超出批准砍伐指标数和防火线路砍伐数的木材共二十立方米作乱砍乱伐处理,木材归区公所所有,罚款由林业公安分局处理。五、以上处理,共同协商,共同执行。六:下页签名:曲江县调处山林纠纷办:李**、吴*、吴**、贺汉?、庄**;曲江县乌石区公所:卢**、吴**、徐**、刘**、官于钟;杨**人民政府:郭**、张**、黄福书;杨**岩前村:黄**、黄**、黄**,黄**、黄**。”

1985年10月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乌石区杨梅乡人民政府、乌石区杨梅乡岩前村:据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查实,‘大洞寺’山历史以来都属于公共水源山。从未分配给任何村庄,但是一九八一年山林发证期间,将‘大洞寺’山林发证给岩前村这是纯属错发的。为此,现决定曲林证字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字号山林证书作废。”

1985年10月15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仲裁书》,内容为:“当事人:曲江县乌石区杨*乡岩前村,代表人:黄**、黄**、黄*?、黄*南、黄**。当事人:曲江县乌石区杨*乡各村,代表人:张**、黄福书、石*、欧**、范**。岩前村干部群众以乡政府干部雇请工人在他们的猪古墩山上乱砍乱伐。要求处理杨*乡政府,杨*乡各村则以该山是全乡人民共有。砍树是由于建学校而经过县林业部门批准才进行的。各持已见,从而发生争执,虽经区、乡多次调解协商,均达不成协议,于同年5月6日县林业公安分局和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协同乌石区公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达成了协议。当调解书发给双方后,岩前村代表自食前言。单方全面推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解决好双方的矛盾,以县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对双方提出的理由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大岗寺山林包括食水坑、社背底、蚊子坑、观音山、黄*坑排、牛栏窝、天井窝、半天高、猪古墩等山(含乌石乡)二千多亩农田的水源山。此山曾于清光绪二十四年间因砍木烧炭造成干旱发生纠纷,致打死人命。经清政府处理,为杨*洞14条村庄出钱买下该山作为水源山(已立碑为据);解放后土改复查、合作社、四固定至一九八一年前等历次运动均没有分给那个村庄所有,仍然作为全洞人民的公山。因岩前村是近山村,为有利于监督‘乱砍乱伐’,历史上形成大岗寺内的毛竹归岩前村处理,作护山的报酬。由于一九八一年山林发证时工作上的粗糙和失误,而将该山填入岩前村。至于猪古墩几十亩杉树的山权林权问题,猪古墩山在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应属曲江林场所有,曲江林场为照顾区、乡利益。经县政府山林调处办调解,把已成林的猪古墩划给杨*乡。杨*乡政府为集资办学,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份经区公所同意,县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曲江林场的同意(因要砍共管的火路),进行间伐,这是正当的行为,而岩前村以乡政府乱砍乱伐他们的山林是毫无道理的。为彻底解决这一纠纷,达到安定团结的目的,根据省人民政府(1983)128号文件和县人民政府(1985)192号文件精神,特作仲裁如下:1、大岗寺山权林权属杨*乡(含乌石乡部份村)所有;2、大岗寺山林内的毛竹、杉树(除猪古墩)砍伐仍按历史习惯执行。3、杨*乡政府在猪古墩砍下的杉木(火路杉木和批准砍伐指标杉木)归杨*乡政府处理,超砍部分由区、县处理。4、如不服本仲裁,可在接到仲裁书后的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曲**民法院提出起诉。起诉期间不妨碍此仲裁的执行。”

1985年11月8日,原曲**民法院作出《通知书》,内容为:“杨梅乡岩前村:你村不服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曲府调字(1985)第38号关于你村与杨梅乡各村对大洞寺山林仲裁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经审阅起诉材料,本院认为,你村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证实所争执的山林是属你村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村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

1985年1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写了一份《复函》,内容为:“乌石区杨*乡岩前村干部:前次反映你村与杨*乡政府有关山林纠纷的问题。县已下文撤销错发给你村的山林权证书。县提供撤销山林权证的理由是有根据的,请你们按照县的决定办事。服从县的决定,并教育本村遵纪守法。乡与村的山林权属纠纷属县内纠纷。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由县解决。今后有什么问题市不授理,都要向当地政府反映。由当地解决。”

1986年4月1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曲府(1986)102号《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赵屋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内容包括:“……据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查实:‘大洞寺’山历史以来都属于公共水源山。从未分配给任何村庄。但是一九八一年山林发证期间将‘大洞寺’部分山林证发给赵屋村。这是纯属错发的。为此,现决定曲林证字004503号山林证书中的大**塘坝和大洞寺下牛栏窝的山林权属收归全乡所有。上述两块山中的苗竹、杉树仍按历史习惯归赵屋村管理。”

2002年12月10日,有关部门召集了有关人员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内容包括:“姓名:杨*村委”“住址:曲江**梅村委”“单位名称(全称):乌石镇杨*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杨**委员会”“林地座落:乌石杨*”“小地名:大洞寺”“面积:7665亩”“林种:用材林”“树种:松杂”“四至:东至翁源火路为界,南至与坑口火路为界,西至天皇凹为界,北至以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倒水为界”“林地所有者:杨*村委”“林地使用者:杨*村委”“林木所有者:杨*村委”“林木使用者:杨*村委”“核查权属证明:曲府调字第38号文件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的仲裁。”“参加踏查人员签名:吴**、付**”“核查人员意见:权属清楚”“核查人员:成家坚、周陆平”“备注:以38号仲裁书为准。”

2004年2月11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曲江林证字(2004)0200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登记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杨梅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杨梅村委”“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杨梅村委”“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杨梅村委”“座落:曲江**梅村委”“小地名:大洞寺”“面积:7665亩”“主要树种:松、杂”“林种:用材林”“四至:东至翁源火路为界,南至与坑口火路为界,西至天皇凹为界,北至以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倒水为界”“注记:1、属曲江**梅村委所有。2、小班号为:4(4,5,6,9,10,12,13,15,):5(1-14)。3、以38号仲裁书为准。”

2011年2月18日,“曲江区政府”作出一份《答复》,内容为:“乌石镇杨*村岩前村民小组:关于你村信访提出申请撤销乌石镇杨*村委会于2004年2月11月领取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一事,我府经调查和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大洞寺山已经确权。对于你村提出争议的大洞寺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早已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明确了山权。1981年山林发证时因工作组的失误错发了争议山的山林证给你村和赵屋村,1985年10月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了错发给你村的曲林证字第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山林证;1985年10月15日,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了曲府调字第38号《裁定书》。将‘大洞寺’的山权确定给杨*村委会所有。1985年4月1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赵屋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将错发给赵屋村的填有大洞寺山塘坝和牛栏窝山的山林证撤销。《通知》和《裁定书》下发后,你村曾先后向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和韶**调处山林纠纷办反映,曲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你村的起诉理由不足,不予受理;韶**调处山林纠纷办复函认为我府撤销你村的山林证是正确的,之后你村没有再上诉,《通知》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二、我府颁发给杨*村委会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源依据充足,程序合法。2004年换发林**时,杨*村委会以我府作出的《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换发林**。我府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换发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给杨*村委会是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三、你村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你村曾多次要求我府撤销乌石镇杨*村委会所持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因无法提供能够推翻已生效的曲府调字第38号《裁定书》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受理规定。因此,不存在对该案再受理和处理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府对你村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特此答复。若对此答复不服,你村可在接到此答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2011年5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意(2011)第24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内容为:“曲江区人民政府:曲江区**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岩前村小组)不服你府2011年2月18日《答复》,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在审查中发现,岩前村小组向你府递交的撤销乌石**委员会2004年2月11日领取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你府对其提出的撤证申请应当予以立案调查。请你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本府。”

2012年6月11日,韶关市**纠纷办公室作出一份《立案审查通知》,内容为:“乌石镇杨*村委岩前村民小组:你村民小组申请处理与杨*村委会争议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同意立案审查材料。”

2012年6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与杨*村民委员会争议‘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已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审查。”因此,韶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终止韶府复立(2011)2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岩前村小组”对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该终止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韶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关市人民政府负担。

2013年4月24日,本院对“岩前村小组”诉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对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岩前村民小组提出的撤证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曲江区人民政府对岩前村民小组提出的撤证申请予以立案调查。曲江区人民政府收到该意见书后,向岩前村民小组发出了《立案审查通知书》,决定对该村民小组与杨*村委会争议的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立案审查。此后,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岩前村民小组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已经实现,已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遂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规定。因此,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岩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岩前村小组”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7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曲江区人民政府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责令曲江区人民政府立案审查岩前村民小组与杨*村委会的山林权属争议有利于彻底解决本案权属纠纷,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韶关市人民政府受理岩前村民小组的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前岩村民小组提出的撤证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曲江区人民政府对前岩村民小组提出的撤证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现曲江区人民政府已立案审查。根据上述法规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韶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曲江区人民政府对岩前村民小组与杨*村委会争议的大洞寺山林权属进行审查时,应按其《立案审查通知》所述对权属进行全面审查。岩前村民小组或其他有关当事人若对曲江区人民政府的处理,仍可申请复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2013年12月23日,本院对“岩前村小组”诉“曲江区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内容为:“‘曲江区政府’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曲府《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岩前村小组’对答复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收到‘岩前村小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曲江区政府’对‘岩前村小组’提出的撤证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是不恰当的,其诉求符合立案条件,于2011年5月12日向‘曲江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韶府复意(2011)第24号),责令‘曲江区政府’对‘岩前村小组’所提出的撤证申请予以立案调查。‘曲江区政府’收到意见书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岩前村小组’发出《立案审查通知书》,对本案已立案受理,原告‘岩前村小组’在诉韶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在对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期间,又因‘曲江区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纠纷,请求判决‘曲江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岩前村小组’与杨*村委会争议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的立案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将审查决定,送达给‘岩前村小组’。‘曲江区政府’已按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韶府复意(2013)第24号),于2012年6月11日向‘岩前村小组’发出《立案审查通知书》,对本诉求已立案受理,但对处理没有作出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岩前村小组’所主张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曲江区政府’在180天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9日,“曲江区政府”作出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经查”一节的内容为:“争议山双方当事人都称大洞寺山,东至山顶火路与翁*交界,南至与山顶火路与坑口交界,西至天皇坳,北至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大埂倒水,面积约7665亩。1981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领取了争议山的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等5份山林证,该5份山林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山相符。1984年底因被申请人雇请民工在争议山内的猪古墩山砍树申请人前往阻拦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从人大、法院、调处山林纠纷办、林**分局、乌**公所抽调13人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经过召开全乡代表座谈会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于1985年10月4日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了申请人领取的曲林证字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等5份山林证,1985年10月15日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作出了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将争议山裁决归杨*乡政府所有,争议山内的毛竹、杉树(除猪古墩外)按申请人使用的历史习惯执行。申请人到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县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之后申请人没有再去上诉,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和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生效。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被申请人依据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经申请人签名盖章确认,申请换领了争议山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林权证四至与《仲裁书》的四至相符,与争议山的四至也相符。1987年12月至1988年1月建设翁*110KV高压线路时需经过争议山和申请人的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领取了补偿。2001年6月张**利用争议山水资源建电站,电站的用地有争议山的,也有申请人的山,张**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分别签订了《新建电站合同书》;自争议山被划为生态公益林后,补偿金一直由被申请人领取。1985年5月7日的《关于岩前村山林**和杨*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由于申请人反悔,该《方案》没有执行。1990年至1999年申请人村民黄**在争议山开采金矿,申请人收取山金;2002年4月23日张**承包申请人村民黄**在争议山内的鱼塘,签订了《鱼塘出租合同》。另查明:在争议山西部的坑坝边,有约13亩原是水田,现已丢荒多年。”该决定“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申请人在1981年虽然领取了争议山的山林证,但在1985年10月4日已被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撤销,紧接着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又在1985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将争议山中的杉树和毛竹(猪古墩除外)按历史习惯归申请人所有,其余的山权林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到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县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上诉,《仲裁书》生效,争议山权属明确为被申请人的。因此,申请人以5份被撤销的山林证为主要依据要求撤销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维护1981年12月23日其村领取的曲林证字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等5份山林证并将争议山重新确认归回其村所有的申请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04年被申请人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为依据向本府提出发证申请,本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七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的申请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也应予驳回。依据(38)号《仲裁书》,申请人在争议山也有部分林权(杉树和毛竹),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翁*110KV高压线路和张**的电站都占用了争议山和天王坳以西属申请人的山,其参与收益分配并无不妥。其提供的5份收取开矿山金的收款收据,由于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私采金矿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对争议山经营管理的有效凭证。争议山内有约13亩水田,由于水田不属林地,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申请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款、《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林地林权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七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1985年10月4日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1985年10月15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被申请人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的申请;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曲林证字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等5份山林证法律效力并将争议山重新确认归回其所有的申请。”

“岩前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曲江区政府”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35号)。

2014年11月7日,“岩前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曲府(1985)192号通知》和《1985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三、撤销“曲江区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期间错误发给“杨*村委会”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争议山的权属归“岩前村小组”集体所有。四、案件诉讼费由“曲江区政府”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岩前村小组”于1981年间就争议林地领取五份《山林证》,是事实,但该山历史以来就是“杨*村委会”所属全体村民的水源山,由全体村民包括“岩前村小组”村民共享。正是基于该因素,从土改、合作社至四固定等阶段,均没有向任何村小组或者村民发放权属凭证,也是事实。山林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有权属来源的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权属来源的依据,“岩前村小组”在未有该方面的材料的情况下,直接领取《山林证》,“曲江区政府”从争议山的性质、用途及“岩前村小组”领取了《山林证》的具体情况和“杨*村委会”全体村民利益等情形,于1985年通过《通知》和《仲裁书》,撤销了“岩前村小组”的《山林证》,并将争议山林所有权确定归“杨*村委会”所有。1985年11月8日,原曲江县人民法院针对“岩前村小组”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岩前村小组”没有上诉,后韶关市**办公室根据“岩前村小组”的反映,答复认为原曲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正确。“岩前村小组”亦未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可见,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和人民政府的《通知》已生效,《仲裁书》虽是由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发出,但曲江县人民政府亦认可为政府行为。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对该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且《仲裁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岩前村小组”要求撤销《曲府(1985)192号通知》和《1985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二、2004年换发新版林权证期间,“杨*村委会”持生效的《仲裁书》,向“曲江区政府”申请领取林权证,发证前,曲江林业部门、“杨*村委会”及所辖村小组包括“岩前村小组”原组长黄**等代表到了现场勘界并签字确认。“曲江区政府”经审核后于2004年2月11日向“杨*村委会”颁发了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现“岩前村小组”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曲江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确定权属,并同时考虑“岩前村小组”的具体情况,确认“岩前村小组”应得利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有利于长期纠纷的解决,水源山是“杨*村委会”所辖村小组包括“岩前村小组”全体村民的,权利共享、利益共享,作为“岩前村小组”应当理解和支持。据此,“曲江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岩前村小组”的请求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曲江区政府”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驳回“岩前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岩前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有关事实:(一)争议山的总名称叫“大洞寺山”,其中包括许多小山名,这些山林全部都是“岩前村小组”集体所有,有历史物证和1981年山林权证证实。“岩前村小组”原来就居住在此山之中,有屋场、耕地、鱼塘、晒坪,现仍有屋场大门的遗迹,是个独立的村庄,周围均无人村,争议山历来均属于“岩前村小组”经营管理,从来无人争议。“岩前村小组”迁居到现住地后,还一直去耕种山中的田地,一直耕到1982年,才因路远而停耕。(二)在1981年国家实行山林发证时,又经原曲江县山林发证工作组的调查落实,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给“岩前村小组”发放了曲林证字第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共五张山林证,并经原曲江县档案馆存档,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山林发证后,多年无人争议。(三)直到1985年,因“杨*村委会”乱砍乱伐“岩前村小组”山中(猪古墩)的杉树林权,但不是争议“岩前村小组”的山林**,更不是争议“岩前村小组”的全部山林。关于“杨*村委会”乱砍乱伐“岩前村小组”猪古墩的杉树并争议猪古墩的林权一案,在当时“曲江区政府”就已经作出了调解协商处理,由原曲江**办公室、原曲江县乌石区公所、“杨*村委会”和“岩前村小组”四个单位共同调处协商,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主持,作出《关于岩前村山林**及杨*乡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该方案写明:按1981年的山林证为准。曲江林场划给杨*乡“猪古墩”的杉树林、林**杨*乡,山权属岩前村。至此,“杨*村委会”争议“岩前村小组”“猪古墩”杉树林权案已经处理。(四)此后,“曲江区政府”于1985年10月4日突然给“岩前村小组”送来“曲府(1985)192通知”,撤销“岩前村小组”的五份山林证。接着,“曲江区政府”下属机构(山**办公室)也按照“曲江区政府”的(1985)192号通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把“岩前村小组”的五张山林证中的全部山林**仲裁给“杨*村委会”所有。因此,造成“岩前村小组”和“杨*村委会”的山林**争议。在山林**争议期间,“曲江区政府”擅自发放新一代的《林权证》给“杨*村委会”。2011年在韶关**民法院诉讼时,“曲江区政府”当庭答复一定会重新作出处理。但是,“曲江区政府”后来却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岩前村小组”不服“曲江区政府”的答复,申请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岩前村小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向“曲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曲江区政府”立案调查。“曲江区政府”也已作出立案审查的决定,已上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和对“岩前村小组”发送了《立案审查通知》。但是,“曲江区政府”立案一年多后,又拒不审查。2013年“岩前村小组”向韶关**民法院起诉“曲江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案经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0号判决,限“曲江区政府”在18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1号判决书又指责“曲江区政府”对“岩前村小组”与“杨*村委会”争议的大洞寺山林**进行审查时,应当全面审查,“岩前村小组”如不服“曲江区政府”的处理,仍可以申请复议。“曲江区政府”无视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意见》和韶关**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责,审查后又作出《韶曲府(2014)35号处理决定》,维持错误的行政行为。“岩前村小组”不服“曲江区政府”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维持“曲江区法院”的错误决定,驳回“岩前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杨*村委会”根本未曾争议“岩前村小组”的山林**,只争议“猪古墩”山的林权。该争议案在1985年5月7日已经解决,已由“曲江区政府”作出《关于岩前村山林**及杨*乡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写明山权属“岩前村小组”。“猪古墩”的杉树林**杨*乡,已经处理的纠纷,不能推倒重来。该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对该事实却只字不提。2、“曲江区政府”的《(1985)192号通知》完全缺乏有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正确。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曲江区政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3、“曲江区政府”作出的《曲府调38号仲裁书》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该仲裁书所使用的所谓证据是“清朝时代的石碑”,违反了《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128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项第1款政策原则。4、就是这个石碑,也只是各姓用水灌溉田地的记载,不是山林**,用水权不等于山林权。5、“曲江区政府”把其已经作出的《关于岩前村山林**及杨*乡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在“杨*村委会”和“岩前村小组”均签字认可生效后,又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推倒重来,明显违反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项第5款规定。6、“曲江区政府”在重新审查后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该《决定》第8页第1至2行称:1985年5月7日的《关于岩前村山林**和杨*乡政府的处理方案》由于申请人反悔,该《方案》没有执行。“曲江区政府”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1)该《处理》有“曲江区政府”的主持人员多人签名,又有乌石镇政府工作组多人签名,有“杨*村委会”多人签名,又有“岩前村小组”当时的村长和村民代表签名,完全不存在“反悔”的事实。(2)该《处理》作出后,“岩前村小组”和“杨*村委会”均无提出异议和申请,没有“反悔”的事实。(3)该《处理》作出后,一直至今没有任何机关的文件宣告撤销,也没有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至今一直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没有执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曲江区政府”的《韶曲府(2014)35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推倒重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曲江区政府”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三、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曲府(1985)192号通知》和《1985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以及其错误发给“杨*村委会”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046号林权证》,依法改判维持“曲江区政府”于198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岩前村山林**及杨*乡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四、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曲江区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答辩则认为:一、争议的大洞寺山在1985年已经确权归“杨*村委会”所有。“岩前村小组”提出争议的大洞寺山,在1981年山林发证时因工作组的失误错发争议山的山林证给“岩前村小组”。1985年10月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了错发“岩前村小组”的曲林证字第004518、004519、004520、004521、004522号山林证,1985年10月15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了曲府调字第38号《裁定书》,将“大洞寺”的山林确定给“杨*村委会”所有。1986年4月1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赵屋村山林证书的通知》,也将错发给赵屋村的填有大洞寺山塘坝和牛栏窝山的山林证撤销。《通知》和《裁定书》下发后,“岩前村小组”曾先后向原曲**民法院起诉和韶关市**办公室反映,原曲**民法院认为“岩前村小组”的起诉理由不足,不予受理;韶关市**办公室复函认为“曲江区政府”撤销“岩前村小组”的山林证是正确的。之后“岩前村小组”没有再上诉,《通知》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二、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杨*村委会”以“曲江区政府”作出的《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换发林权证。“曲江区政府”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现场踏山,“岩前村小组”签字确认,换发了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作为主张争议山的权属依据。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村委会”辩称:争议山一直是“杨*村委会”管理的水源山,1981年因工作组人员工作失误,将争议山的山林证办在“岩前村小组”名下,因该村民小组乱砍滥伐,引起群众不满,“杨*村委会”为建学校需要树木,双方引起纠纷。1985年间经“杨*村委会”及当时乌石区公所要求,1995年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决定撤销“岩前村小组”领取的山林证。同年10月曲江**办公室作出仲裁,将争议山权属划归“杨*村委会”所有,“岩前村小组”曾提出诉讼和向有关部门反映,均被驳回。2004年间,“杨*村委会”换领林权证时,“岩前村小组”组长也在申请书上签字,再次明确了争议山权属归“杨*村委会”所有。仲裁书生效后的2009年,“岩前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杨*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于2010年6月又向“曲江区政府”申请撤销林权证,该决定不予受理,“岩前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要求受理,根据法院建议,“曲江区政府”作出答复,“岩前村小组”不服,经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终止复议通知。起诉后,法院又驳回了请求。2013年间,“岩前村小组”又再审请要求对其与“杨*村委会”就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决定,“曲江区政府”根据韶关**民法院的判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也维持了原决定。“岩前村小组”反复多次就同一请求多次诉请,实属无理。“曲江区政府”将争议山确权归“杨*村委会”所有是符合事实根据的,“曲江区政府”撤销“岩石前村小组”山林证的同时,也一并撤销了错发给赵屋村民小组的山林证,换发林权证也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现“岩前村小组”以被撤销的山林证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但对私自采矿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经营管理的有效凭据,政府对此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对于争议山内的水田,因不属林地,“曲江区政府”未一并处理正确。“岩前村小组”的请求不能成立,“曲江区政府”和原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岩前村小组”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曲江区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合法。

一、《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明确了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在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时,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曲江区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仅凭原有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并未核实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0月4日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的原因,此其一;其二,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0月15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仲裁书》认定有关:“……于同年5月6日县林业公安分局和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协同乌石区公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达成了协议。当调解书发给双方后,岩前村代表自食前言。单方全面推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解决好双方的矛盾,以县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对双方提出的理由进行了调查核实。”等,表述的理由是“岩前村小组”代表反悔,当时是什么因素导致当事人反悔,亦不明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因此,“曲江区政府”应当对涉案的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核查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尽管“岩前村小组”所持1981年12月23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18、NO.004519、NO.004520、NO.004521、NO.004522《山林证》在1985年间被撤销。然而,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重新核查林*案件,应当首先核对林*的基本事实,然后确定林*证的效力,应当在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林*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或者是否包括整个争议之林地的基础上,审查林*证的效力问题,不能仅凭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从而避免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曲江区政府”核查涉案事实,并未核对林*证登记的林地是否包括涉案林地,没有查清林*的基础性事实。由于“曲江区政府”未核实“岩前村小组”所持1981年12月23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18、NO.004519、NO.004520、NO.004521、NO.004522《山林证》的基本情况,故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至于“岩前村小组”起诉请求法院直接撤销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0月4日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一九八一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0月15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仲裁书》的问题,因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有关:“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岩前村小组”直接对上述发生于1985年间的行政行为起诉,依法不应受理。而且,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行政行为发生于1985年,至“岩前村小组”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予受理。对于“岩前村小组”请求撤销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0200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问题,因“杨*村委会”于2004年2月11月领取的曲林证字(2004)第0200046号林权证的依据是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0月15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仲裁书》,即该林权证的来源存在“前行政行为”,故在该“仲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岩前村小组”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该林权证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岩前村小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曲江区政府”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重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限“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驳回“岩前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曲江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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