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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汉川**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孝**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七里村三组村民,推选负责人张启发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对武汉**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所在村组土地修建厂房事宜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可至今被告未对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非法修建厂房事项进行立案查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对新建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申请事项:

1、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复印件)。请求事项有:(1)依法对新建武汉**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依法调查处理武汉**有限公司进行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3)依法责令武汉**有限公司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4)依法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在3日内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5)依法处罚武汉**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2、无时间记载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原告等人委托北**律师事务所康大亮在汉川市仙女街道七里村三组申请对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进行违法查处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及权限。

3、无时间记载的《表决书》(复印件),内容为:汉川市仙女湖七里村三组原告等49户居民推选张启发为组长及相关权限。

4、2014年6月16日被告对张启发的《信息公开回复》(复印件),内容为:张启发于6月4日申请公开湛江市欢乐家食品(汉川)项目征收位于汉川**道办事处七里村三组土地的征地审批文件及一书四方案信息属未议定事项,无相关信息,被告无法提供;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张启发的《信息公开回复》(复印件),内容为:张启发于8月4日申请公开汉**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征收汉川**道办事处七里村三组土地的征地审批文件及一书四方案信息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启发进行了回复,目前无相关信息更新。

5、无时间记载的照片4张,内容为武汉**有限公司新建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那么,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被告对武汉**有限公司新建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利害关系。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武汉**有限公司新建汉川**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非法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不依法查处的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然而,原告从起诉起,至庭审结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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