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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蒙**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述称其于2003年2月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险费,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番劳社保函(2012)299号《关于蒙**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告知原告第三人同意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告知原告缴费基数及缴费的时间。2012年11月9日,被告作出番人社信函(2012)304号《关于蒙**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认为因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第三人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主体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建议原告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首先确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再向被告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以便被告作进一步的处理。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番人社信函(2012)304号《关于蒙**追缴社会保险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并责令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认为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分局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因此,在没有有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举报被告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处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如有需要,可继续向被告投诉或者举报,要求被告行政处理。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番人社复案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蒙**投诉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进行处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2003年2月入职第三人公司,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才取得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告知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蒙**于2003年2月入职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审第三人至今仍未补缴,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监察申请,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关于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至第八页明确肯定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主要从事生产、加工珠宝业务。在此之前原审第三人曾先后以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广州**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2000年7月份开始,广州市**珠宝工艺厂、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广州方**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及被申请人作为职工参保单位是连续的。且“元艺**公司”曾是广州市**珠宝工艺厂开设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机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也肯定了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由广州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广州市**珠宝工艺厂于2001年5月8日填报的《关于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写明其厂增设的加工场地车间、负责人名单中就包括沙头工业区“元艺”(岑**)。由此可以证明,元艺确属番华的下属机构。上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分局查询到的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显示,广州东**有限公司第七十五分厂与广州**限公司第八分支机构的业户地址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18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刘**。原审第三人广州元艺**公司的住所地,同样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184号;另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中以上四家企业作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也是持续的,由此可知以上四家企业在经营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最**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提供四份持证人分别为陈**、李**、周*、蒙**,由被上诉人制作并发放的《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作为证据,该证记载上诉人的就业单位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番人社公开(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蒙**所持有的就业证(证号:812316033),已清晰的记载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即被上诉人己明确承认该就业证上关于上诉人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在元艺**公司就业的信息属于清晰准确、不存在争议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制作《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时,已经承认原审第三人元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且应当知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用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原审第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份证据,因此不存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争议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原审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穗番人社监查告字(201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解决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告知书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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