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乾计生强字(2014)第026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以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乾调字(2014)5号国家统计局乾安调查队文件之规定,作出了乾计生强字(2014)第026号行政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生育第二胎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应适用修改后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而申请执行人依据修改前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乾计生强字(2014)第026号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