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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王**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坛计征决字(2014)2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李**、王**于2012年9月24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征收社会抚养费55248元,对王**征收社会抚养费55248元,合计对李**、王**征收社会抚养费110496元,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李**、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李**、王**缴纳社会抚养费11049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计征决字(2014)2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李**、王**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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