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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善德诉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马**办理位于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芜屯路以东10亩工业用地各项手续及证照,为原告马**办理2亩耕地承包手续及补办3.5亩土地的流转合同及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这一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被告未履行后曾连续不断地向被告提出履行合同的要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后一直尝试与被告解决问题,诉讼时效是中断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马**、马**等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包括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在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芜屯路以东置换一宗10亩土地作为马**工业用地、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补办占用马**耕地3.5亩土地的流转合同及手续等。此后,马**、马**即要求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履行该协议,但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原、被告间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签订于2006年6月,此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但时至2015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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