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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和与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和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曲江住建局”)、原审第三人谢君胜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裁定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建设路第3栋303房(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登记于**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0105656号,建筑面积246.92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华*和与谢*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胜,但双方未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登记。2006年6月7日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在韶关**播电视台连续播放一周,涉案房屋位于该通告征用的范围内。2011年6月2日,“曲江住建局”与谢*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曲江住建局”拆迁谢*胜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炮师大门斜对面的混合楼房(房屋证号粤**),建筑面积275.87平方米,按1:1比例进行产权调换新房建筑面积,安置房统一安排在曲江一中门口西北侧地块范围内新建的安置住宅楼中,以抽签方式确定所在的楼层和房号。门店面积61.62平方米,按1:1比例进行产权调换门店建筑面积等。同时双方约定安置房的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二套。此后,谢*胜向“曲江住建局”提出门店进行货币补偿,“曲江规划局”经向曲江区人民政府请求,决定按每平方米1.2万元的单价对谢*胜进行补偿,即“曲江住建局”向谢*胜支付了门店补偿款739440元。2014年12月29日,华*和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曲江住建局”拆毁其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违法;二、“曲江住建局”赔偿其200万元,并对其进行安置;三、诉讼费由“曲江住建局”承担。该案审理期间,华*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曲江住建局”拆毁、征收其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违法。韶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华*和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行政判决,华*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粤房字第号楼房系华*和所有的合法财产,坐落于韶关市曲江区广韶公路即新村部队对面(现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中78号)。该楼房因尚未银行10多万元贷款一直抵押在银行。2014年,因华*和与他人有诉讼纠纷,该房产被曲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华*和多方筹款将欠款偿还后,该楼房的产权证书才从法院取出。房产证取出后,华*和却发现该房产已被“曲江住建局”征收并拆除。2014年12月7日,经华*和向该局查证后得知。2011年该局下设的城北拆迁组以华*和曾经与谢*胜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房产未过户),在未查证房产权属的情况下,违法与谢*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将房屋拆毁,并向谢*胜发放了房屋补偿款72万元,华*和得知此事后,当即向“曲江住建局”提出异议。“曲江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9日召集华*和与谢*胜进行协调,但三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华*和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补偿协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曲江住建局”却在没有认真调查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合同便违法与谢*胜订立补偿协议,将华*和的房屋拆毁,并将补偿款发放至非房屋所有权人的谢*胜手中,致使请求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种行为明显违法。该案宣判后,华*和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曲江住建局”征收、拆毁华*和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曲江住建局”赔偿华*和损失。韶关**民法院受理后,华*和申请撤回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54号裁定,准许华*和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就要求确认“曲江住建局”拆毁、征收其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华*和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上述诉讼请求已经韶关**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予以处理,判决业已生效。华*和再次提起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于2014年12月29日以“曲江住建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强制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除赔偿数额有差别外,其余基本上是一致的,华*和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华*和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为,华*和诉“曲江住建局”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华*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一、华*和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诉讼中,由于华*和并不知道该房子已被“曲江住建局”征收,也拿不出任何征收的相关材料,只是知道该房屋的毁坏与“曲江住建局”有关。为此,华*和要求“曲江住建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侵权法律关系。但是,在(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诉讼中,通过“曲江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屋已被“曲江住建局”征收,且征收款发放给了谢**。因此,在(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判决驳回华*和的请求后,华*和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曲江住建局”支付征收款,这个案件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两个案件的差别并非只是数额上的改变,而是法律关系的改变。二、本案的事实与前案的事实已经改变。第一次诉讼中,华*和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征收,认为房产的所有权归自已所有,所以提起了行政侵权之诉,请求“曲江住建局”赔偿,这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诉讼。但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华*和通过“曲江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知道该房产已被征收,物权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动。因此,这个时候已不能再以行政侵权的理由起诉了,因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事实已经发生了改变。既然房产权属已经发生改变,那么华*和只能要求“曲江住建局”发放征收款,这个时候已经变成了一个债权之诉。两个诉讼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再是同一基础事实,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案件。但是,原**院却认为该案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曲江住建局”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华*和在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行为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1日,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华*和提出“由于被告方当时不愿意提交证据给我们所以导致我们对整个环节不是很清楚。目前我们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征收’两个字,也就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违法。”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原告华*和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从庭审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根据谢**提交与华*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提下,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与谢**协商后实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订后曾组织或实施拆除粤房字第号房屋的行为,而再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图片来看,粤房字第号房屋的现状与附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现状情况类似,即房屋虽残旧但仍在原址未被拆除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被告‘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次是原告华*和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并对原告的楼房进行安置’的诉求,因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拆毁粤房字第号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再次是第三人谢**提到要求确认与原告华*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可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之内。最后对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原告华*和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案的内容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事实证据,故应视为原告华*和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华*和所诉理据不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谢**诉请本院驳回原告华*和诉求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有关:“原告华*和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楼房’的事实不足”的内容以及整个“本院认为”所述内容表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仅对华*和起诉“曲江住建局”房屋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案件作出了处理,并未对华*和在开庭时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即未对华*和起诉“曲江住建局”房屋行政征收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定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对华*和所诉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和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一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韶关**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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