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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湾经济合作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湾村小组”诉被告“乳源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组织原告“斗湾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沈*。被告“乳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斗湾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林信弟,委托代理人李**、沈*,被告“乳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斗湾村小组”诉称:为了保护云门生态环境,保护云门寺独特的农禅、禅宗文化,在乳城镇党委政府的主持下2010年3月开始宣传发动。2010年6月27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云门寺加宽云门亭至斗湾村路段公路。会后,乳城镇国土所与村委干部,在一个星期就把加宽公路用地征好。2010年5月28日,在原云门寺加宽云门亭至斗湾村路段公路的项目中,原告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书约定,乳城镇政府征用原告群众土地面积27.996亩,补偿原告共计700150元人民币的征地款。被告也下发了“关于印发乳桂公路云门寺路段改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2010年8月,被告县政府下达征地通知,在原来的征地范围,再加宽80米。被告下达的征地通知中的征地范围,涉及到村民的农田、葡萄地以及所种的青苗。基本农田被征收,一经改变土地的性质,就很难再恢复到原来的耕地。因此,村委干部以及村民对于被告的征地范围持不同意的态度。但被告不顾原告村民的反对,坚持按其征地范围施工。原告多次向县政府上访反应情况,均未得到合理合法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被告的征地行为,损害了村民土地权益,违背了国家相关的土地政策。本案中被告批准征收的涉案土地属于农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涉案土地也应当规划为基本农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应当由**务院批准征收,被告无权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过去四年,被告也一直未按约定赔偿原告征地款。多年来原告派出代表几十次到乳源县、乳城镇要求发放征地款,县、镇政府都未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超越批准权限征收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村民群众的利益。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乳桂公路云门寺路段改建项目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赔偿款70015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从2010年5月28日乳源瑶**资源局与“斗湾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之日起,已经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乳源县政府”征用土地的事实。在土地征用后,由于各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斗湾村小组”称其对征用土地享有全部征用土地补偿款项,但其对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并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乳桂公路云门寺路段改建项目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赔偿款700150元人民币,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斗湾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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