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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荣诉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广乐公路乐昌段施工项目建设征用原告果园1653.6㎡,被告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的规定予以补偿。被告无视《国土法》对原告同一块果园1653.6m2梨树年龄10多年挂果生产(总共53棵梨树),其中一小部分桔子果树才按乐昌市果园价补给原告,梨树53棵只按零星果树补给青苗费给原告,现征收后还剩约一亩梨树果园,可以实地调查事实。被告侵害了原告切实权益,导致原告生活极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53棵梨树果园土地补偿(每棵树年产量50斤,每斤卖1元,乘以10倍,50110u003d50053棵u003d26500元);安置补偿(每棵梨树年产量50斤,每斤卖1元乘以6倍,5016u003d50053棵u003d15900元);以上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共计4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做了详细安排和部署。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虽然对其果园、零星果树的认定及补偿标准、范围有异议,但其仍在2011年5月25日《广乐高速补征地签领表》中针对其果园、果树的补征收金额予以签名确认,随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名领取了上述的补偿款。现原告以被告的补偿标准偏低、未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领取上述补偿款后至其起诉前三年多都未提起有关诉讼,已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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