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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廖锦都、李**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廖**、李**(以下简称被申请执行人)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18号。对廖**、李**分别按当地上年城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倍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两被申请执人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856元。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18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2014年7月24日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18号予以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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