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四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磨刀四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中山**民法院(2014)中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坦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磨刀四社的前身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磨刀管理区(以下简称磨刀管理区)第四生产队,而磨刀管理区后又成为磨刀村民委员会。后大排、芒冲、磨刀村委会合并成立神湾**委会。1993年4月8日,中山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征用土地的面积以及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2002年5月8日,经磨刀四社、神**产公司、神湾**委会确认,神**产公司征用磨刀四社的耕地面积为194.0479亩。该判决已经中山**民法院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维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就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下称磨刀二社)提出的与神**产公司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中府行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属于磨刀二社的407.5083亩已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不属于政府处理的权属争议范围。磨刀四社认为其所有的231.0479亩土地也与上述属于磨刀二社的407.5083亩土地一并办理了用地手续,进而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未经磨刀四社同意就将其所有的土地办理了用地手续属违法,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磨刀四社231.0479亩耕地的行为违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遂报请原审法院移送管辖,原审法院函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磨刀四社认为涉案土地已发生征地行为,但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磨刀四社释*,要求其明确所诉的是土地征收中的哪项具体行政行为及行为的方式、时间,经原审法院释*,磨刀四社明确此属于被告举证范畴,其无法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磨刀四社与涉案土地是否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磨刀四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于1993年4月8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2008)中坦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而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神**产公司征用磨刀四社的耕地面积与磨刀四社起诉时诉称的征地面积相同,而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于1993年4月8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土地中有194.0479亩耕地为磨刀四社所有,故磨刀四社与涉案土地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磨**社提供的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签订的关于土地补偿费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征地依据应当是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作为用地单位的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证明涉案土地存在被征收征用的行为,然而依据该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由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过程,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行为、征地审批行为、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行为、公告行为等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因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用途的差异,相关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行政机关,相关机关在实施相关行政行为时,有不同的法定职权。磨**社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不能明确所诉是市政府、市国土局具体实施的上述征收过程中的哪项行政行为,磨**社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磨**社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磨刀四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磨刀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主要是: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至于征地的具体实施过程需要几多程序、几多环节,都是行政机关自己设计、安排的,都属于一个征地行为。审查征地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审查是否出于公共利益,其次审查是否符合各程序要求。任何一个程序、环节违法,都可认定征地行为违法。不能按照行政机关设计的程序、环节定案由,各个程序、环节来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3年4月8日,神**产公司与磨刀管理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按中府(1992)120号《关于开发磨刀门海岛》的文件精神,改善投资环境,加速发展神湾的经济,经上级批准同意,开发区需要征用磨刀管理区耕地面积1462.69亩,其中1200亩按每亩6400元人民币计补,262.69亩按每亩8000元人民币计补,征地款共计玖佰柒拾捌万壹仟伍*贰拾元,首期付30%贰佰玖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余款从填土之日一次补完。神**产公司征用磨刀管理区的耕地面积的公购粮任务,由公司从1993年起负担。该协议一式三份,除双方各执一份外,由国土局执一份。

二、2008年3月31日,磨**社以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神**产公司、中山**港村委会共同挪用其征地补偿费为由,向中山**民法院提起(2008)中坦民一初字第236号诉讼。2009年3月5日,中山**民法院以神**产公司已按征地协议付清了征地款为由,判决驳回磨**社的诉讼请求。磨**社不服,向中山**民法院上诉。2009年7月30日,中山**民法院以(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磨**社的上诉。

三、2014年12月1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磨刀二社负责人陈**作出《关于神湾镇海港村土地问题的复函》(中土函(2014)2037号),称:“经调查,1992年,市政府规划开发神湾镇磨刀管理区‘磨刀门海岛’片区,需要征收磨刀管理区大队、二队、四队、五队、六队、七队、八队共1462.69亩集体土地,为了做好正式实施征地的前期准备工作,1993年4月,神湾**发公司受委托与磨刀管理区签订相关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就征地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中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主体陆续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征收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年上诉人为征地补偿费问题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的内容,却迟至2014年8月4日才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