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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顺德计生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是农村居民。2006年11月21日,左**与温*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左*甲。2007年12月10日,温*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由佛山市顺德区某街某号迁往左**的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某巷某号,户口性质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2013年11月12日,左**与温*生育儿子左*乙。2014年7月10日,顺德计生局对左**2013年11月12日的生育行为作出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左**征收社会抚养费6991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左**。左**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广东省**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另查,2012年度顺德区龙江镇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11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顺德行政辖区内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作出处理属于被上诉人顺德计生局的职责。顺德计生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对上诉人左**与温*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3年11月12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07年12月10日温*将户口由佛山市顺德区某街某号迁往佛山市顺德区某巷某号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德计生局对左**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左**认为其妻子温*即使符合超生的情况,因左**与温*属于不同的征收对象,且左**一直是农业户口,故顺德计生局不应以温*的违法行为来处罚左**,顺德计生局对左**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向相关部门共同申请。据此,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必须对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一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也不能取得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资格。本案左**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当时其妻子温*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虽然2007年12月10日温*已将户口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永北二巷4号,户口性质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因此,左**与妻子温*在2013年11月12日再生育的行为应按超生处理。左**认为顺德计生局作出的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顺德区龙江镇农民2012年度的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对左**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因2012年度顺德区龙江镇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11653元,故顺德计生局按11653元为基数,决定向左**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征收标准。综上,顺德计生局对左**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左**要求撤销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顺德计生局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计生局作出的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上诉称:上诉人一直都是农村居民,婚后依法生育了第一个女儿,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即使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也并非超生,超生的只是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顺德计生局不应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缴纳社会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计生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计生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不应征收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计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作出处理职责。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上诉人左**与温*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3年11月12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07年12月10日温*户口迁移,户口性质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一直都是农村居民,生育第一胎为女孩,故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虽然上诉人一直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妻子是在生育了第一胎后才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故上诉人与其妻子生育第二胎时,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该按超生处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即使超生,也只应处罚其妻子一人。本院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夫妻双方均要符合再生育条件才可安排再生育,夫妻任一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而生育的,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违法行为,故夫妻双方均应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农民2012年度的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对上诉人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征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维持顺卫计征决字(2014)第a080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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