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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不服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计生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户籍地址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1号,属非农业户口,与郭**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郭*,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离婚,罗*与郭**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定郭*由罗*抚养。罗*于2013年1月4日与郑**(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马水村委会桂子头村农村居民,属再婚,再婚前与前妻曾**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郑**,于200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确定郑**由曾**抚养)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市卫计局于2014年4月4日发现罗*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遂收集了罗*、郑**的户籍证明、罗*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罗*与郭**的离婚协议书、罗*与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郑**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与曾**的离婚协议书、住院病案材料等。经查明罗*存在上述生育行为后,市卫计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征收告知书,告知罗*拟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时向罗*送达了行政征收告知书。罗*于2014年7月25日向市卫计局提交了申辩书。2014年8月11日,市卫计局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罗*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子女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市卫计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罗*社会抚养费137096元(计征标准: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74元4倍1人)。2014年9月23日,市卫计局向罗*公告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郭**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罗*与郭**自愿达成的“郭**与罗*的婚生子郭*由郭**抚养……”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卫计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卫计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并经申请获审批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本案中,罗*与郑**均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各生育一个子女,虽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罗*与郭**自愿达成的“郭**与罗*的婚生子郭*由郭**抚养……”的协议,但罗*与郭**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定郭*由罗*抚养,因此,罗*于2014年3月21日与郑**生育子女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市卫计局决定按中山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74元为基数,征收罗*4倍共计137096元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罗*要求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市卫计局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没有了解我的儿子已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在送达、公告等有关程序上依法进行;2、市卫计局决定按4倍征收抚养费没有具体的依据及理由;3、市卫计局的征收决定书没有列明具体的法律条款项,适用法律不明确;4、我儿子已变更抚养关系,我现生育一胎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计局辩称:我局对于罗*的生育情况已作了充分的调查,所有行政程序及送达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罗*与前夫通过协议及法律调解方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再生育一胎的条件,我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罗*提供了一份其在2012年8月31日与郭**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反映,双方约定其婚生子郭*变更由郭**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生行政征收决定纠纷。市卫计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罗*与郑**均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根据罗*与郭**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离婚时确定婚生子郭*由罗*抚养。虽然罗*称双方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及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确定其婚生子郭*变更由郭**抚养,但罗*于2014年3月21日与郑**生育子女的行为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市卫计局决定按中山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计收社会抚养费,系其职权范围的自由裁量,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要求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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