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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市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1.因案外人黄**欠我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拍卖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房地产,我表示愿意以拍卖底价318094元接受该房产。2014年7月15日,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恢字第792-1号执行裁定,明确黄**的上述房地产归我所有,房地产作价318094元,过户契税及其他费用等均由我负担。2015年3月12日,我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该局要求我按交易金额5%的金额缴纳营业税,该营业税由被告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为了使房产顺利过户,我于2015年4月24日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17813.26元。根据《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而我取得的房产属于黄**自建自用的,理应免征营业税。我通过查询房产档案得知,房产证上载明该房产来源是自建。我认为,市地方税务局向我征收营业税是错误的。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市地方税务局向我征收黄**转让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房地产营业税违法;2.责令市地方税务局向我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款、地方教育费附加款共1781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郑**因受让房地产,收到房地产(土地)转让税费缴款通知书。同年4月24日,郑**根据上述通知,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共计17813.26元。郑**不服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征收行为,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对市地方税务局的涉案行政征收行为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法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郑**对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应属于纳税争议,对该争议,郑**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郑**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迳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郑**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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