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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山市卫生和计划教育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计生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系中山市城镇居民,与林**(非农业户口)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市卫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发现陈**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遂收集了陈**夫妻双方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及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等。经查明陈**存在上述生育行为后,市卫计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征收告知书,告知陈**拟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时向陈**送达了行政征收告知书。逾期,陈**未提出书面申辩。2014年9月22日,市卫计局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陈**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子女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市卫计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陈**社会抚养费124520元(计征标准: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30元4倍1人)。2014年9月24日,市卫计局向陈**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卫计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卫计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并经申请获审批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本案中,陈**于2013年11月1日与林**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市卫计局决定按中山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30元为基数,征收陈**4倍共计124520元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陈**要求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市卫计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只是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未规定强制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社会抚养费于情于理都不应被征收,而且我小孩并未落户,还没有享受到社会福利;《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次授权的错误立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查清陈**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后,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4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20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行政征收决定予以维持,合法有据。陈**现就此不服提出上诉,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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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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