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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陆平村那平坡第三村民小组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陆平村那平坡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平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行一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查明,第三人华**司因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其配套技改项目之需,需要征收原告位于天堂岭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其配套子项目硅质岩矿山用地。经第三人华**司与第三人陆*村委会协商,并经被告的职能部门西乡塘区征地办确认及作为主持方,第三人华**司作为征地方,第三人陆*村委会作为被征地方,于2005年12月间共同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征地的范围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那平三组的甘**、甘**、甘郁山、甘郁壁、甘**等人作为坡或队(土地使用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及按手印确认。2005年12月19日,原告那平三组已经足额收到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之后,原告那平三组认为征地补偿款偏低,多次到被告处信访,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那平三组以被告违法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可知,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告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在被告的职能部门西乡塘区征地办的主持下,第三人华**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陆**委会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就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西乡塘区征地办、华**司、陆**委会及原告代表签字盖章,且原告已于2005年12月19日足额收到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综上表明,原告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2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陆平村那平坡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为“主持人”参与签订上述“征地协议”实施征收本单位252.209亩集体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后,从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等机关单位主张权利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且涉案“征地协议”不但存在签约主体不合法,而且存在签约人越权处分上诉人土地财产的侵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确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平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西乡塘区征地办的主持下,一审第三人华**司与上诉人及第三人陆**委会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就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西乡塘区征地办、华**司、陆**委会及原告代表签字盖章,且上诉人已于2005年12月19日足额收到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综上表明,上诉人已于2005年12月19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2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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