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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工程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社保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二**司与苏*于198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苏*向市社保局投诉,要求二**司为其补缴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市社保局受理后向二**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二**司收到后向市社保局提供了二**司与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苏*的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并认可了欠缴苏*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市社保局根据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欠费明细表》,确认二**司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为74927.6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责令二**司为苏*补缴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4927.6元(其中单位应缴53517.80元,个人应缴21409.80元)。二**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二**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在本案中,市社保局接到苏*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二**司欠缴苏*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实后作出了1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二**司认为企业经营困难,不能要求其一次性缴清苏*的社会保险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二**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苏*于1988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上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众所周知诸多历史因素,企业经营很困难,资金匮乏,历年累计久缴员工社会保险费上千万元,涉及员工1000多人。上诉人目前经营状况仍很艰难,无法缴清历年所拖欠的员工社会保障费。市**保局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一次性缴清苏*的社会保险费,将会引起其他职工群体效应,甚至引发群体事件,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该决定缺乏周全,有欠妥善。一审法院仍然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保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欠薪和欠缴社保费用是客观事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出政府有关部门补缴没有证据证实,认为答辩人长期旷工也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支持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系政府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市社保局接到苏*的投诉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对二**司欠缴苏*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实后作出了1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司以企业困难和社会稳定因素为由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建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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