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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灵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苏**、莫**、苏**、莫**因灵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莫**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有福,莫**的委托代理人莫**,上诉人苏**,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据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将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分别对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予以审批。原告莫**、苏**、莫**、苏**、莫**的承包地在此两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内。灵川县人民政府在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土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126号)要求,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并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将所征土地的8%返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今后的经济发展所用。由于莫**、苏**、莫**、苏**、莫**对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土地征收行为有异议,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领取青苗补偿费,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青苗并登记造册,按补偿标准将青苗补偿费提存到灵川县公证处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日对所征部分土地进行了清表。莫**、苏**、莫**、苏**、莫**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遂向桂林**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灵川县人民政府征收莫**、苏**、莫**、苏**、莫**的承包地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把已毁损的土地及水渠、机耕道等设施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赔偿莫**、苏**、莫**、苏**、莫**经济损失5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灵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莫玉保、苏**、莫**、苏**、莫**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该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村民同意土地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并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将所征土地的8%返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今后的经济发展所用。且在征收莫**、苏**、莫**、苏**、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征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人的同意,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在莫**、苏**、莫**、苏**、莫**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情况下,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青苗并登记造册,按照补偿标准将青苗补偿费提存后,对所征部分土地进行清表,并无不当。莫**、苏**、莫**、苏**、莫**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苏**、莫**、苏**、莫**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苏**、莫**、苏**、莫**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西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桂国土资信复字(2013)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下称15号文),该文载明“经查,该批次的用地报批材料经我厅审核,并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待批”,桂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市信核字(2013)47号(下称47号文)信访复核意见书,该文载明“现己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待批”。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批复是2013年5月13日下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8号批复是2013年6月4日下文,征地批文与“15号文、47号文”的信访答复时间相差半年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函具有权威性,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判决回避这个关键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征地范围没有社田江村土地的红线地图,灵川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征地红线地图。上诉人提供的“15号文、47号文”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不在“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2013)8号”批复的范围内。综上,灵川县人民政府持有的征地批文不能证明其征收上诉人的土地合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行初字2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承包地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把己毁损的土地及水渠、乡村公路、机耕道等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直至能正常生产。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29765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灵川县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包括社田江村)部分集体土地为灵川县新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于2012年分批次逐级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灵川县**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2.8375公顷(水田20.8898公顷、旱地5.8316公顷、果园0.8621公顷、其它园地2.0570公顷、有林地1.7939公顷、其它林地0.1027公顷、农村道路0.5272公顷、坑塘水面0.1928公顷、沟渠0.58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2597公顷(农村宅基地5.2397公顷、风景名胜设施用地0.0200公顷)、集体未利用地2.2077公顷,共计40.3049公顷土地,作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灵川县**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44.8400公顷(水田31.9916公顷、旱地2.8967公顷、其它园地1.7739公顷、有林地0.8617公顷、其它林地3.5395公顷、农村道路1.1934公顷、坑塘水面1.8300公顷、沟渠0.75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9.8507公顷(农村宅基地9.8033公顷、公路用地0.0474公顷)、集体未利用地7.6276公顷,共计62.3183公顷土地,作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其中社田江村903.934亩土地被征收。上诉人承包用地均在第十七、十八批次征收用地范围内,具体范围见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建设用地地块勘测定界图。因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上诉人承包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集体土地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对社田江村所征903.934亩土地补偿进行了登记,按59280元/亩的补偿标准与灵川**村委社田江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三分之二以上承包户主签字同意),并采取“先征后返”方式将征用土地的8%返还给社田江村作为该村集体经济建设发展用地和生活安置用地,土地补偿金*足额支付给该村集体,该村集体己按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金进行了分配。由于上诉人对于此次土地征收存有异议,其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附着物,被上诉人在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为其清点青苗、附着物并登记造册后,通知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用,上诉人拒绝领取,上诉人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己依法公证提存或现存于灵川县财政账户。为保障灵川县新区建设能正常进行,灵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份对被征土地进行了清表。综上,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补偿金*支付到位,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广西壮**资源厅2013年10月24日给易天保等人的桂国土资信复字(2013)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桂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3日给易天保等人的市信核字(2013)47号《关于易天保等反映灵川县县城新区征地不合法的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广西壮**资源厅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征地范围没有包括其承包地。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制作单位是广西壮**资源厅和桂林市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二份信访意见书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壮**资源厅的批复的时间有出入,是两部门之间沟通问题,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文落款日期为准。

经庭审质证,上述二份证据内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3年6月4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8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时间上相佐,且该二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第十七、第十八批次两个批复文件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是否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征地前期工作中,进行了勘测定界,制作了第十七批次ABCD地块和EF地块及社田江村的勘测定界图,第十八批次A、B地块勘测地界图,上述勘测定界图与征收土地报告等相关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两批次“勘测定界图”的地类、面积等内容与上级机关同意征地的批复内容是一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厅的征收土地批复没有另附红线图,可以认定“勘测定界图”即为征收土地的界线图。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承包地在“勘测定界图”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属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第十七、第十八批次批复文件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第十七、第十八批次批复文件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不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已经依法得到上级机关批准征收灵川县灵**江村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中,通过用地预审,发布征地预公告,在征得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及征收土地附加协议。被上诉人在获得上级机关的征地批复后,依法将征收土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支付补偿费用和安排安置用地。在上诉人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青苗并登记造册,按照补偿标准将青苗补偿费提存,并通知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因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实施的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苏**、莫**、苏**、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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