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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南**生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于1979年3月出生,出生时随母亲李**入户到原南海**平大队群北队,农业人口(母亲于1973年11月由海南岛白沙县建设兵团四师十团随夫迁入原南海**平大队,转为农业人口)。1980年12月,欧**随母亲将户口迁往松岗圩直街,属非农业户口,后于1990年5月又随母亲从松岗圩直街迁回原松岗镇联表管理区办事处,非农业户籍性质不变,欧**的户籍自1990年5月迁入原联表管理区办事处后没有发生过迁移变更。2007年4月,欧**与佛**海区罗村务庄穗丰村村民黎**(农业人口)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生育第一胎子女(女孩)。2010年2月,群北村民主表决通过欧**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欧**于2011年1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2011年12月3日,欧**在佛山**岗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南**生局知悉上述情况后,向佛山**岗医院、公安部门、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等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于2012年10月31日向欧**了解情况,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南**生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欧**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欧**于2011年12月3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一个子女,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9782.50元。同日,南**生局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欧**送达。欧**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计生局依法享有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进行查处以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南海计生局对欧**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经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给欧**,南海计生局作出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依据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情形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本案中,欧**于1980年12月随母亲将户口迁往原松岗圩直街时起,已属非农业户口,其于1990年5月又随母将户口从原松岗圩直街迁回原松岗镇联表管理区办事处时,户籍性质不变(非农业户口),欧**生育第一个子女时是非农业户口,欧**即使通过民主表决方式于2011年1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根据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因此,欧**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南海计生局所作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海计生局适用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欧**征收社会抚养费59782.50元,实体处理正确。欧**请求撤销南海计生局所作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判令欧**无需缴纳社会抚养费5975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母亲一直生活在农村,虽然户籍有迁出迁入情形,但其户籍性质应属于农业户口,由于户籍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故上诉人应执行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二、即便上诉人在生育第一胎时属非农业户口,但在其经群北村民主表决后于2011年1月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佛府(2004)93号文以及南人口计生(2012)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再生育一个子女,也应执行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计生局辩称:上诉人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生政策,其于2007年10月已经生育第一胎女儿,并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第二胎儿子属于超生,被上诉人依其职权作出的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计生局依法享有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进行查处以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欧**,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上诉人与其妻子黎瑞巧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上诉人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属于超生。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应属于农业户口,由于户籍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非农业户口。经查,上诉人的户籍自1990年5月迁入原联表管理区办事处后没有发生过迁移变更,其户口薄显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应属于农业户口,是由于户籍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所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对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即便上诉人在生育第一胎时属非农业户口,但在其经群北村民主表决后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佛府(2004)93号文以及南人口计生(2012)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再生育一个子女也应执行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故上诉人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属于超生。经查,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1月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依据相关规定属农村居民,但由于上诉人是非农业人员生育子女之后才成为农村居民,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其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第二胎儿子依然属于超生。故上诉人以其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属农村居民,认为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属于超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之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b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9782.5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请求判令其无需缴纳社会抚养费5975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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