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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黄金村一、二组诉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黄金村一、二组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村一组的负责人王**、黄金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刘**、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金村委)法定代表人赖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以打造韶关市东部商贸发展为由,未经省级政府批准,未经原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擅自与原告村集体个别成员达成协议非法征收原告村集体土地851.48亩,实际占用集体土地1800亩,被告征收和实际占用的集体土地1800余亩,分别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棚户区扩征及山体公园—禾叶冲公路项目,农科所公路项目,东环线、商贸城项目和经济用地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必须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还必须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征收土地必须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征地的主体等。被告未经批准超越权限,擅自强征原告集体土地,造成土地被非法剥夺,农作物被毁、生活失去保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村851.48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返还违法征收的851.48亩土地及实际多征用的1000余亩土地;3、恢复原状;4、赔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整。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起诉身份证明材料;2、征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未接受制定的分配方案;3、保障住房征地收入情况,拟证明征地亩数金额;4、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拟证明挂牌出让;5、国323线A地块及填埋的鱼塘、菜地,拟证明征地情况;6、信访意见书,拟证明曾反映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征地主体,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2011)49号的征地公告和决定,被告只是受委托组织实施,所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均由韶关**备中心拔付被告,被告实际是代土地储备中心代征地,黄金村一、二组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其作为村小组,诉状未加盖村印章,主体不明确。被告根据(2011)49号的征地公告,于2012年3月5日与黄金村委签订了《征地协议书》,黄金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征地,可见,原告从2011年7月6日就已知道征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超过3个月起诉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返还违法征收851.48亩土地及多征的1000余亩土地,事实上,851.48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村民早已领取,对于所谓多征1000余亩土地,无证据证明。征地行为有征地公告和征地协议,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赔偿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韶浈府(2011)49号征地公告,拟证明征地时间、征地用途及征收单位不是被告;2、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已签订了征地协议及棚户区改造征地协议;3、拟证明征地数量、补偿额度及通过了村民代表会议;4、韶府复(2013)58号文,拟证明征地范围黄金村段;5、韶土储函(2013)147号文,拟证明浈江政府受托征地及在被告范围内征地面积;6、韶府(2013)36号文,拟证明征地事实及补偿费支付情况;7、韶浈府(2011)123和(2013)90号文,拟证明被告是受政府委托征地;8、韶国土(2011)414、韶府复(2012)58号文,拟证明征地范围及浈江政府受委托征地等情况。

第三人黄金村委述称:黄金村内的集体土地都是由村委一级所有,分由2个自然村4个村小组集体使用,由各小组分配个人耕种,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书,地租、塘租等均交村委会,虽然土地归村委一级所有,但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但依然按村民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均同意征地,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对所征的地,有关部门进行了丈量清点,没有多征地的事实,村委签订协议后,青苗费都支付个人,其余款项按规定划入村委,不存在违法赔偿事实。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所诉的不是韶浈府(2011)49号征地公告和签订的协议,而是2013年后的征地行为,未超过起诉期限,主体合法。被告认为,其只是受委托实施征地,原告起诉与其无关。黄金村委仍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为落实省、市关于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试点工作,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韶浈府(2011)49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主要内容:区政府决定征收辖区新韶镇黄金村委、大坡村委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工作由新韶镇镇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标准按韶浈府办(2011)41号《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田螺冲片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2011年12月3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韶浈府(2011)123号《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房屋的通告》,主要内容:“2012年3月5日,黄金村委组织召开了黄金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征收黄金村A片集体土地319.11亩,预算各项补偿款累计12410988.71元及村委向上级提出的各项要求的协议,一致认为较合理,同意签订协议。应到代表30人,实到20人均签字同意。当日,黄金村委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双方加盖了印章,浈江**造办公室作为见证方亦加盖印章。2013年6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13)58号《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东环线(黄金村段)道路及周边土地征地的批复》,同意韶关**备中心代表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区东环线(黄金村段)道路及周边土地的征地工作。2013年6月7日,韶关**备中心以韶土储函(2013)147号《委托征地函》,委托浈江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征收新韶镇内共约7920亩地块的清点、丈量及拆迁等具体工作。同年7月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韶府(2013)36号《关于实施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黄金**大学路段)的通告》,决定对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黄金**大学路段)实施建设。建设范围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大桥与国道323线相交,路线经包括黄金村在内的其他村等,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和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就征地报批工作发函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4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12)45号《关于市区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的批复》,同意市区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在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坡村委集体土地,面积约235亩,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储备中心委托浈江区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6月1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韶浈府(2013)90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黄金**大学路段)工程征收土地房屋的预公告》,主要内容:“根据韶府复(2013)58号、韶土储函(2013)147号文精神,拟征土地范围:新韶镇黄金村等村委部分集体土地。(具体位置以现场放桩、放线确定的位置为准)。征地由新韶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房屋构筑物等附作物,由新韶镇政府征地工作组确定清点、丈量登记时间,各权益人届时到场指界,凡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丈量、清点登记的权属人,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补偿内容以镇、村实地调查结果为准。补偿标准按《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黄金**大学路段)工程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方案》(韶浈府办(2013)53号)执行。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随后,被告按照韶府复(2013)58号、韶土储函(2013)147号和预公告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包括商谈补偿事宜等,征地款项划入黄金村委。根据2014年10月9日《黄金村片征地款分配方案》,征收原告集体土地851.48亩,各项补偿款总计25699593.04元,用于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东环线及商贸城项目。因原告对征地及补偿款存有较大争议,未在征地款分配方案签字,后原告部分村民要求发放征地款,黄金村委从体谅部分村民的困难考虑,预付了部分征地款。原告因征地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认为造成了其巨大经济损失,经答复后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表明,根据韶府复(2013)58号、韶土储函(2013)147号和韶浈府(2013)90号征收土地房屋预公告等材料证实,其只是受委托实施具体征地工作,应由委托方作为被诉主体,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征地工作一直是由被告实施的,并没有发现其他政府或行政机关进行现场征地工作。诉讼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仍以本案被告为被诉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后征地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主体具有法定性。本案被告只是受委托实施具体的征地工作,因此,其无论是在现场实施征地工作或是商谈补偿事宜等,均是接受委托履行职责,即其行使的职权来源于委托机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辩称从**府复(2013)58号、韶土储函(2013)147号和韶浈府(2013)90号征收土地房屋预公告等材料证实,其是受委托行使征地的具体工作,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经本院释明告知被告不适格后,其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黄金村一组、二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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