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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全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全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邀请亲朋好友共42人合伙购卖全州镇半边街安罝地建房自住,达成了合作协议,委托原告等6人作为代表,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及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缴付。2013年住房建成并取得房产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全州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其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已告知原告,如对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在六十日内向全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纳税人,在其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未按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致其复议申请未被复议机关受理,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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