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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现肖贵方以个人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征*(2012)27号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违法不符合上述规定,肖贵方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贵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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