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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阳**与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谢**、阳**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大足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本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7号行政判决,向重庆**民法院提出申诉。重庆**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渝高法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阳**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于1991年用2万余元购买了报恩村五社黄**夫妇的“门面房”,现该地段房屋涉及拆迁,大足县国土局对我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存在行政处理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足国土局答辩称,原告所属的房屋土地在被依法征用范围内,在征用土地拆迁过程中,大足县人民政府和我局分别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均已兑现,但原告却迟迟未履行其交地的义务。对此,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综上,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告提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安置补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大**民法院认定:2003年5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320号文批复,同意大足县人民政府征用本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三、五、六、十二社集体土地4.1293公顷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并撤销报恩社区居委会五社建制,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等事宜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3年5月18日,大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告知了征地范围及安置补偿标准,并限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到大**房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年6月29日,大**房局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了该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意见后,大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日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3年6月25日大**房局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支付给大足县报恩二组(原五社)。2003年8月15日成立了联合还建房领导小组,负责住房的修建及分配事宜。

谢**、阳**系夫妻关系,其于1992年购买了报恩村五社黄**夫妇的农村居民用房,该房屋土地在被征地范围内。谢**、阳**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大足县土房局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确认谢**户属城镇人口、无住房,并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了测量,确认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40.5㎡。大足县土房局将其房屋、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结算为11148元,住房按规定标准以自建住房方式进行安置。大足县土房局向其送达了拆迁还房安置通知及领取房屋补偿款通知书。谢**、阳**仍未领取补偿款。同年5月20日,大足县土房局将其房屋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并于同日向谢**、阳**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有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逾期不提出将对此作出处理。同年6月16日,大足县土房局对谢**、阳**作出足国土房管(责交地)字2008第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于谢**签收。谢**、阳**不服该决定书,于2008年9月1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交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大**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大足县土房局对原告谢**、阳**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320号批复,原告谢**、阳**所在的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5社的房屋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大足县土房局和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兑现。在原告谢**、阳**逾期未办理土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大足县土房局依法立案对其进行调查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通知、告知的义务,及将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最后在通知原告谢**、阳**交地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虽然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如执法人员资格证上的瑕疵性问题,但不能据此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举示的法律规定不能达到本案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的证明目的,而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被告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谢**、阳**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及《关于土地确定权属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拒绝搬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阻扰国家征用土地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第一组证据:1、(2003.5.15)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3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足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批复”及项目定点地形图;2、(2003.5.18)大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3、(2006.7.10)大足县土房局对谢**、阳亚平户人口、房屋勘丈调查表;4、(2003.6.29)大足县土房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定);5、公告现场拍照;6、(2003.8.2)大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2008.10.6)被告土房局作出的无征地红线图的情况说明;8、(2006.5.23)重规选足建字(2006)24号关于“龙都花园”拆迁还房工程的选扯意见通知书及定点位置图;9、(2006.12.29)重规建审足建字(2006)99号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10、(2003.8.15)关于报恩社区五组的还建房分配方案;11、(2008.10.6)报恩社区二组(原**社)出具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的证明;12、(2003.04.28)征地红线图局部复印件及整体照片。

第二组证据:1、立案呈批表;2、执法人员资格证;3、谢**、阳**户的户籍状况;4、谢**、阳**的房屋契证(NO.005189);5、谢**、阳**房屋现场拍照;6、(2008.5.7)委托测量书及测量报告书、结果公示及公示现场拍照;7、(2008.5.16)限期提供权属证明通知书;8、(2008.5.12)“关于谢**、阳**拆迁还房安置的通知”;9、(2008.5.12)大足县土房局足国土房管通字(2008)03号限期交出土地及领款通知书;10、(2008.5.20)安置补偿费结算通知单;11、(2008.5.20)领款通知书;12、(2008.5.20)大足县公证处(2008)渝足证字第351号公证书;13、(2008.5.20)大足县土房局足国土房管处告字(2008)第05号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14、(2008.6.16)调查谢**的调查笔录;15、(2008.6.16)大足县土房局足土房责交地(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6、公文送达回执。

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4、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发(1999)120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5)67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5、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发(2006)35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上诉人谢**、阳**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足集建(03)字第110405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字第11209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3、国**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注:现已失效)第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被上诉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还建房分配方案公告后,并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兑现,上诉人谢**、阳**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不影响上诉人履行自行拆迁、交出土地的义务。上诉人对公告程序及补偿标准有异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依法寻求救济,而不能作为拒绝拆迁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阳**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阳**在再审中诉讼理由及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国土局此次征地程序违法,即征用土地批文与红线图不一致,故涉嫌造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大足国土局作出的(2008)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足国土局答辩称:2003年的土地征收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政府的征地批文可以看出谢**、阳**所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其补偿安置依法应按征地时的政策予以安置。原审上诉人在再审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4月3日被大**院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上诉人谢**、阳**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足土房责交(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引起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和审理范围仍是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国土局作出的足土房责交(2008)字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来看,2003年5月,原审被上诉人大足国土局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对该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3、5、6、12社集体土地实施征地、安置与补偿等工作,均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并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兑现,同时,成立了联合还建房领导小组。原审上诉人谢**、阳**所在的农村居民用房系在该次征地范*,该事实双方认可无异议;谢**、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大足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不影响谢**、阳**履行自行拆迁、交出土地的义务。其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依法寻求救济,而不能作为拒绝拆迁的理由。关于谢**、阳**称征地批文与征地红线图是否涉嫌造假的问题,本院认为,大足国土局该次征地系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320号批文以及大足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予以实施,其程序规范、合法,谢**、阳**并没有举示证据充分予以证实。综上,原审上诉人谢**、阳**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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