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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宗*、周**等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宗*等3人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付宗*等3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渝北府征公(2014)2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峰山镇两路街道等1个镇3个街道7个村60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的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付宗*等3人就涉及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公告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宗*、周**、周*中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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