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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和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致和镇)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9月的征收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致和镇的工作人员付*、张*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讼争的被告行政行为是:被告致和镇于2014年9月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7批(彭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

成都市2014年第7批(彭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

委托协议书;

地图2份;

照片6张;

告知书1份;

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使用致和镇清泉1组的集体土地面积0.8亩,非法实施征收后,修建了围墙,破坏了基本农田,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实施征地的职权致害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照片10张;

行政赔偿申请书;

邮寄凭证1份。

被告致和镇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彭**(2014)3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所在集体单位土地实施征地的主体为彭州市人民政府,被告系依据职权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因此原告以被告作为违法征地主体,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礼道歉,显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事实根据不充分。原告认为其承包地0.8亩的征地系违法征地,事实上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0.8亩承包地是依法实施征收,原告主张事实根据不充分。1、本案土地征收有征收依据。本案土地征收有批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第7批(彭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2、征收程序合法。根据彭**(2014)3号,对本案征地,被告需依据职权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为此,在京东**商务物流基地项目用地征收确认后,被告即于2014年3月26日,根据彭**(2014)3号文件规定,召开了京东**商务物流基地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动员大会,被告在大会宣传了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启动时间,并告知如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综上,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事实根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系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泉村1组村民,由于京东**商务物流基地项目的建设,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占用。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实施土地征收,破坏了基本农田,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2015年6月11日,本院通知原告贺**到法院告知其起诉被告致和镇不适格,应起诉彭州市人民政府,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也不撤回起诉,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上茹系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泉村1组村民,其承包土地被征收。被告致和镇虽然在此过程中有行政行为,但被告没有征收土地的职权,其行为是受彭州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而进行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来承受。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予以告知后,原告不变更,或撤回起诉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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