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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桥政府)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花桥政府法定代表人宋*与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无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叫刘**代原告签订了《新普路改造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花桥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花桥政府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多次采取信访方式到被告处维权,证明原告已知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6月,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有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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