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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某某某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起诉人杨*起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拆迁管理局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经本院一次性补正告知起诉人杨*补正诉状和材料后,起诉人杨*在指定期限内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补正材料。起诉人杨*起诉称:1994年6月13日原告和呈贡县**办事处签订呈贡县雨花橡胶厂承包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投资建设雨花橡胶厂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房屋959.05平方米和相配套的附属设施,1995年2月8日昆明市呈贡县审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金核验证明书核验证明:原告在雨花橡胶厂固定资产的投资是55万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雨花橡胶厂所有的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并已无法返还原告的原有财产。2010年9月13日昆明**民法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u0026ldquo;谁投资,谁拥有u0026rdquo;原则判定:诉争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资人为杨*。确定了原告拥有呈贡县雨花橡胶厂的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根据上述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经执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2009)53号的通知】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编制的【房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959.05平方米房屋面积和所确定没涉及的附属设施,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88元,且被告还应补偿原告由于历年物价上涨因素,造成五年的损失人民币71815.68元。起诉人杨*向本院起诉并请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呈贡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违法。二、判令被告产权一对一的赔还原告房屋959.05平方米。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附属设施损失人民币199488元。四、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物价上涨因素五年的损失人民币71815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2009)呈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呈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昆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故起诉人杨*在本案中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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