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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65号行政判决。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6月9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平度**办事处大窑村村民。2014年3月3日,原告张**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得知该申请于2014年3月4日投递,被告签收。原告申请查处平度**办事处、平度**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位于大窑村厦门路南何家楼村后地块,并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3年10月12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原告张**,“你申请公开的平度市大窑村厦门路南何家楼村后地块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因此,目前,我厅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群众的举报并进行审查,审查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60日内,未受理,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因此,被告没有全面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度**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证据不足。参照《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才能即为送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相关人员签收该快递邮件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网上邮件查询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上诉人签收了快递件。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合理的举证义务。据此,在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查处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并无不当。

二、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群众的举报,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60日内,未受理,亦未作出答复,上诉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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