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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孙**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平度**办事处东岭村村民。2014年3月24日,原告孙*通过申通快递给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原告在网上查询,申通快递于2014年3月25日投递,被告签收。

2014年2月18日,被告平度**源局收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局转交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平度市青**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等问题的通知》,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批示请二大队会同平度局查处。2014年2月21日,平度**源局的电话05328832及平度**源局下属城关国土资源所的电话05328732与原告进行通话,但不能显示通话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24日给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提交的转办单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知道原告对青岛淄**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举报,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对群众的举报进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举报过,也向被告申请过,被告称已经就其举报的问题回复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与原告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举报及申请中明确查处的对象为青岛淄**有限公司,被告应当就该单位的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孙*申请的事项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证据不足。参照《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才能即为送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相关人员签收该快递邮件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举报及申请中明确查处的对象为青岛淄**有限公司,被告应当就该单位的查处结果告知原告。”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已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由,对上诉人回复的事实不予认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孙*提交的申通快递邮件详情单、查处申请书、网上邮件查询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上诉人签收了快递件。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合理的举证义务。据此,在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查处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并无不当。

二、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群众的举报,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60日内,未受理,亦未作出答复,上诉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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