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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王*认为其已到退休年龄即60周岁(1953年12月至2013年12月),遂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2014年6月16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王*办理退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确认王*因年龄不符,故该同志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所依据的文件自相矛盾,遂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享有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核、批准等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江苏省劳动厅、原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劳社(2003)2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退休方面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2003)29号文)规定:“……知青和随家下放子女出生时间一律以最早工作时登记表和招工审计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个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2月,而原告职工档案中的第一份材料即招工《登记表》是原告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其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与原告个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原告招工《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时间,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2013年12月)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江苏省六合县马鞍公社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系其个人档案与事实不符。该《登记册》系原六**动局综合类档案《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第5页中的资料,并非原告本人的职工档案资料。该《登记册》与原六**动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随全家下放的知青身份及其享受的知青待遇,而不能证明其出生年月日(原六**动局也无权证明其出生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的退休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社(2003)29号文与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文)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均规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内容一致,故原告主张**劳社(2003)29号文与上级部门文件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册》系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7日从原六**动局综合类档案复印而来。该证据既能证明上诉人的知青身份,也记载了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即1953年12月。该《登记册》是真实、有效的,是原六**动局合法的行政行为,也是最先记载上诉人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招工《登记表》是最先记载上诉人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显然错误。第二,涉案《证明》系原六**动局于1984年9月21日出具。该证据既证明了上诉人应享受知青待遇,又证明了上诉人于1953年12月出生。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证据只证明享受知青待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出生时间。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即个人档案目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第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均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印章,认定了上诉人1971年以前的知青身份,也旁证了1971年前上诉人已满16周岁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六合区人社局六劳社(2003)29号文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均规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内容一致”是错误的,上述两文件的表述完全抵触,原审法院支持、采信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完全抵触的六劳社(2003)29号文,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登记册》是反映上诉人全家下放落户的情况,是上诉人于1998年12月查阅全家下放名册复印而来,并非上诉人本人的档案材料,故不能作为其年龄确认的依据;原六**动局出具的《证明》,系原六**动局为向上诉人单位证明其是随父全家下放,应享受知青待遇而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是依据相关知青档案材料(全家下放人员名册)出具的,不能作为年龄认定的依据,只能作为认定工龄的依据。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年龄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劳社部(1999)8号文和**劳社(2003)29号文的精神,且**劳社(2003)29号文并非对劳社部(1999)8号文的解释,而是依据劳社部(1999)8号文相关精神作出的细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中《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第5页的《登记册》;2、王*个人档案目录;3、《登记表》(4页);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6页);5、《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不动员对象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申请办理退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劳**(1999)8号文;2、六劳社(2003)29号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册》;2、1984年9月21日《证明》;3、《答复》;4、王*个人档案目录;5、六合区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1971年以前插队知青(下放子女)执行二级工工资控制数定级报批名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以2013年12月为退休年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六劳字[82]28号《关于转发一九七一年底前的插队知青安排工作后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2、宁劳薪字(1982)18号《关于一九七一年底前的插队知青安排工作后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3、宁劳福字(1999)6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意见》;4、劳**(1999)8号文;5、**劳社(2003)29号文;6、苏**(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登记册》,可以证明其随家下放的插队知青身份,而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证据2即《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随父母下放去农村落户及其在农村期间享受知青待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据4仅为一份个人档案目录而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5系失业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属于插队知青工作后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与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均为原审原告的个人档案目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项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提交的6份依据一并作为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其他证据及原审被告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8日;上诉人1975年10月10日参加工作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57.3”;上诉人的《中国**青年团入团志愿书》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2月6日”;上诉人1975年8月23日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不动员对象登记表》“年龄”栏目中填写的为“57.4”。原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中《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第5页的《登记册》中填写的上诉人王*“出生年月”为“1953年12月”。庭审中,上诉人王*称该《登记册》系其于1998年12月17日从原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中复印后,放入个人档案之中;上诉人王*的个人档案目录中,该材料处于编号第26。上诉人认为依据《登记册》记载的出生日期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因上诉人年龄不符而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请的《答复》。上诉人认为该《答复》所依据的文件自相矛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行为违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王*认为,《登记册》系其档案材料,也是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材料,应以该材料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办理退休;即使《登记册》不是上诉人的档案,但也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年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知青身份不持否定意见,而上诉人作为知青最早工作时间为1969年,说明上诉人1969年已经年满16周岁;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认为,《登记册》并非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而是1998年由上诉人查找记录复印而来,不能作为退休时确定其年龄的依据;上诉人职工个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依据相关规定,应以该时间确认其出生时间,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年龄不符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其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受理、审批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定职责。

劳**(1999)8号文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而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上诉人王*的身份证出生年月与其档案材料记载有出入,且其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亦不统一,根据上述规定,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时,对其年龄的确认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档案材料显示,其于1975年10月10日填写的参加工作《登记表》,系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故被上诉人以该《登记表》记载的1957年3月作为上诉人出生时间,在上诉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以《答复》形式告知上诉人对其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档案中的《登记册》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2月,但该《登记册》并非其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材料,而是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7日从原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中复印后放入其个人档案之中,故该材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办理其退休时确认其出生时间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以该材料记载的时间作为其出生时间办理退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劳社(200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厅、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有关规定,知青和随家下放子女出生时间一律以最早工作时登记表或者招工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查找出来的知青手续或者全家下放手续,是为了证明是否是知青或者是否是随家下放子女,用来确定插队或下放时间计算工龄而起作用的。”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六合区的职工尤其是知青和随家下放子女,在办理退休时出生时间存在不一致情况的确认标准:即“一律以最早工作时登记表或者招工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参加工作时的《登记表》记载的上诉人出生时间为其出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亦与劳**(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一致。上诉人认为六劳社(2003)29号文与劳**(1999)8号文规定的有关确认职工退休时出生时间的内容相抵触,系其对相关条文的错误理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社(2003)29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查找出来的知青手续或者全家下放手续,是为了证明是否是知青或者是否是随家下放子女,用来确定插队或下放时间计算工龄而起作用的”,即确定知青身份及插队或下放时间的有关材料不能用来确定职工出生时间。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知青的时间是1969年,彼时其已经年满16周岁,故应以作为知青的工作时间推断其出生时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请违法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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