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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宁波市**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宁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被告宁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瞿*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情形可视为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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