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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受理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系2008年6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2010年4月18日,文**司与自然人刘*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文**司将其承包的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刘*施工。2012年7月12日,刘*又与自然人蒋*、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项目平基土石方运输发包给蒋*、贺*,由蒋*、贺*负责驾驶员的工资、食宿、水电等问题,并服从发包方的作息安排及现场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张**驾驶其无牌无证的货车到该工地运输土石方,运输费由贺*支付。2013年1月6日下午,张**与运渣车司机唐*因倾倒建筑弃土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手持钢管和剪刀与手持钢管的唐*发生打斗,打斗中,唐**用钢管将张**的头部打伤,经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2.脑疝形成;3.左侧颞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皮肤擦伤;6.外伤性脑梗塞”。2013年7月15日,张**的姐姐张*向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以文**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9日,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合川工伤受理2013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向文**司发出合川工伤举证20130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文**司收到该通知后,向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请求不予工伤认定的申请》并附相关资料,该申请否认其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张**被故意伤害一案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建议中止认定。2013年8月13日,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合川工伤中止2013002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决定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同时告知并建议工伤认定申请人就张**与文**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8月27日,张**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文**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文**司不服,遂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与文**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文**司仍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张**与文**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工伤驳回20140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驳回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张**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合川**保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三项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是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规定,三种材料不完整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张**与文**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开始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重庆**民法院再次予以确认,但在文**司上诉后,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了张**与文**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事实清楚,合川**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合川**保局根据张**的姐姐张*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按规定向文**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因劳动关系难以确认而中止办理,最后根据重庆**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的代理人认为合川**保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的观点,因合川**保局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案的法定期限的计算应在总办理时间中扣除中止办理的时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期限。在重庆**人民法院确定张**与文**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作出后,张**应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合川**保局,以便合川**保局及时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但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合川**保局及时告知终审判决结果,故其认为合川**保局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案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合川**保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所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合川**保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已有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与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定效力。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2、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已在(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滥用职权、推卸职责,未依法认定上诉人与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却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在文**司工作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合川区人力社保局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书面辩称,上诉人与文**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文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一)拟证明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拟证明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的事实证据:1、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病历》。

(三)拟证明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3、人社部发(201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4、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四)拟证明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川工伤受理2013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合川工伤举证20130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及文**司举示的材料;4、合川工伤中止2013002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2、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法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文**司项目部照片;5、从互联网下载的《国**委会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上诉人文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张**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能证实己方观点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张**举示的证据1、2、3、4,因证明的内容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张**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承包的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施工,之后,刘*又将该项目平基土石方运输发包给蒋**、贺天量,而上诉人张**则在该工地上运输土石方,运输费由贺天量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此,被上诉人文**司因存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在发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时,被上诉人文**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亦已判决确认张**与文**司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因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从有利于受伤害职工的角度出发,故在此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不应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

综上,被上诉人合川区人力社保局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文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张**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和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合川工伤驳回20140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三、由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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