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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黄**、黄**、黄**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黄**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黄**申请再审称:1988年1月,申请人经圭岗镇国土所批准在本村X的原旧屋地的基础上建房,在倒好地梁、建了2米高后,第三人黄**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建房占了他的3.6平方米土地,并纠集其叔侄等人,用铁凿凿断了申请人房屋的地梁,推倒新建的屋墙,不准申请人建房。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历来是申请人使用,1961年,申请人的父亲黄**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1961年土改时,将申请人一家错划为地主,房屋被政府没收,并卖给其他社员居住。1975年前后,房屋被拆除,变更为水田。1981年体制下放,分田到户时,全队社员大会一致决定:“原属于各户房屋基地被改为水田的,归回各户耕种、管理、使用。分旱地时相应减少旱地面积,如无迁居的农户,分旱地时要多分旱地面积。”为此,申请人向阳**委六、五办提出申诉,政府将争议的宅基地返还给申请人,并扣减应得的自留地面积。有申请人黄**在1981年2月25日向原六五办提出的申请书为证。1987年11月6日,申请人的父亲黄**提出建房申请,1988年1月6日,圭岗镇国土所发出《批准使用土地通知书》,同意申请人在争议地上建房。申请人认为,圭岗镇国土所于1988年1月6日发出的《批准使用土地通知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和支持。时至今日,该《批准使用土地通知书》所确认的申请人对争议用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或撤销。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出争议的3.6平方米的土地裁决给申请人使用也是顺理成章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镇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被申请人连小小的3.6平方米宅基地的争议都推卸责任而不作任何裁决,这无论从那一个角度来讲都是讲不过去的。2012年4月26日,申请人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阳春市人民政府不顾事实和法律却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圭府处(201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这真让人难以置信!阳**民法院和阳江**民法院的两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两审判决将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3.6平方米宅基地的争执,错误地认定为土地108.45平方米的争执。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于1981年已经阳**委“六五办”批复,将原来错误没收的房及宅基地退还给了申请人。从此,申请人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而且事实上拥有管理、使用权。申请人对此已在两审举证证明,但两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却不作认定。三、两审判决将申请人于1981年后一直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认定为承包经营地,进而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的继续,也是本案纠纷得不到解决的主要原因。两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的结果错误。申诉请求:一、撤销阳**民法院(2012)阳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阳江**民法院(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圭府处(2012)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三、判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座落于圭岗镇X村X的3.6平方米土地裁决归申请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黄**、黄**持圭岗镇国土所1988年1月6日发给黄**和其父亲黄**的《批准使用土地通知书》,向圭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归其使用,但批准的土地已由黄**建成了房屋,对黄**使用的土地,现各方均无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黄**、黄**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另一块农用地,是下排村1975年发动村民迁村造田时改造成的水田,至今该地的使用性质还是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认定黄**、黄**与第三人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圭府处(201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土地面积大小不影响用地性质。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黄**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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