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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万永庆,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雷**因与嘉禾县四十担煤矿确认劳动关系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雷**与嘉禾县四十担煤矿在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县四十担煤矿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5日,雷**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但在诊断书职业病接触史一栏载明雷**2007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1日,雷**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雷**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雷**于2009年2月17日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尘肺病。雷**因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焦点是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雷**曾两次被诊断为职业病,但郴州市人社局未提供两次职业病诊断书已送达雷**的证据,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不妥。雷**依据2014年6月5日的职业病诊断书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故雷**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雷**要求责令郴州市人社局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7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雷**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被上诉人雷**提交的职业病诊断书载有被诊断的时间,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申请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根据该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上诉提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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