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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褚衍礼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枣庄市人社局)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褚**与枣庄**询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但褚**于2011年12月8日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诉书》,要求金**司依法为褚**缴纳养老保险,并要求退回褚**缴纳的现金13900元。金**司也参与了仲裁活动,但13900元一直未退回,也未为褚**补缴合同终止前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以不作为的形式不为褚**缴纳养老保险违法,且其行为处于连续和继续状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褚**于2011年6月30日合同终止之日已知权利被侵害,因金**司不为褚**交付养老金费且占用褚**交付的13900元养老保险费违法,故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司退还该13900元,故应认定金**司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法律未规定合同终了之日就成为违法行为的起算点,应以仲裁、诉讼之日为起算日,仲裁之日应认定金**司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继续状态。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枣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枣庄市人社局受理褚**对枣庄**询公司的投诉;诉讼费由枣庄市人社局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枣庄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1、褚**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褚**与金**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有已生效的枣庄**民法院(2012)枣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佐证。褚**也应当知晓其与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各种欠费行为,应以其拖欠之日计算时效,褚**认为金**司的行为处于“连续和继续状态”不能成立。2、褚**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2013年8月5日,枣庄市人社局收到褚**对金**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等的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褚**投诉金**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距金**司违法行为终止之日(2011年6月30日)已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枣庄市人社局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褚**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褚**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2年”,是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期限。该“2年”是一种固定的、不变的期间,不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向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等部门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中,金**司欠缴养老保险费这一违法行为的最后一个月为2011年6月,褚衍礼应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投诉,而其投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此时已逾2年。故枣庄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投诉行为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褚衍礼主张金**司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继续状态,应以2011年12月8日为起算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褚衍礼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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